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鐮刀貳支、剪刀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鐮刀貳支、剪刀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明知入境台灣,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經查驗,竟未經許可、查驗,而以人民幣二萬元之代價,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時許,自大陸福建省正潭縣東澳漁港,搭乘由不詳人士提供之漁船偷渡至台灣高雄沿海上岸,再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接應至台中縣豐原市 潘文鴻 、 潘文雄 二人(藏匿人犯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住處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夜間七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潘文鴻、潘文雄(二人竊盜部分由法院審理中)及甲○○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 李陽發 位於台中縣新社鄉福興村台二十一線四點五公里處之檳榔園,由潘文鴻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剪刀各二支,割取李陽發所種植,價值約新台幣六萬元之檳榔約二萬顆,再交由潘文雄、甲○○將竊得之檳榔予以裝袋,得手後並於同日夜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搬運至潘文雄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及潘文鴻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車箱內。同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三人正欲離去之際,為李陽發、 林盛學 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押潘文鴻所有,供前揭竊盜行為使用之鐮刀二支、剪刀二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未經許可、查驗私自偷渡來台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部處理中心非法入境大陸人民基本資料表、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清查)資料表各一紙附可資佐憑,且參以全卷並無被告之合法入出境資料,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結夥潘文鴻、潘文雄等三人,攜帶兇器鐮刀二支、剪刀二支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陽發、證人即當場目擊案發經過之林盛學、同遭查獲之共犯潘文鴻、潘文雄分於警局初訊及偵查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具領回前開遭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照本三幀(以上均影本)附卷可資佐憑(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一號偵查卷),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卷附之補強證據相符,足堪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國之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未經許可、查驗入境之行為部分,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嫌,惟查「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同年0月000日生效,而就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該法第五十四條已有處罰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適用該條規定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之未經許可入境行為,係犯國家安全法前揭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裁判要旨足參)。查本件被告及潘文鴻、潘文雄等三人,於竊盜時所持之鐮刀、剪刀各二支,除其質地堅硬,復可供人單手緊握其柄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二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五號裁判參照)。被告及潘文鴻、潘文雄三人攜帶鐮刀、剪刀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及潘文鴻、潘文雄等三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乃來台打工賺錢、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對於國家安全之危害程度、對於人民財產之危害,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鐮刀二支、剪刀二支,係共同正犯潘文鴻所有,供前揭竊盜行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入出國處分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