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四號、第二八三五號、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確定在案(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七日確定),刻在緩刑期內。詎乙○○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七鄰三六號前,徒手打破其同母異父之胞姐甲○○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門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拿取甲○○所有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皮包(內有甲○○所有中壢龍岡橋郵局之提款卡等物)乙個(五親等內血親竊盜部分,經甲○○撤回告訴而未據起訴),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持甲○○所有之上開提款卡至新竹縣內灣鄉內灣郵局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前,將甲○○所有上開提款卡插入該自動付款設備內,並輸入甲○○所預先設定之秘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對於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辨別系統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二次,共取得郵局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三鄰八七之一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著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繼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四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惠民醫院前,見丁○○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有人為丁○○之母親 蘇劉淑美 )鑰匙未取下,著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他去,嗣為巡邏警員於當日四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西大路口處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証人甲○○、丙○○、丁○○等人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件附卷可資佐証,堪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持竊得之 李玉華 所有郵局提款卡,向郵局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該現金在未給付以前保存於郵局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內,屬郵局所有,嗣因被告乙○○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秘碼之不正方法而從自動付款設備輸出,因李玉華自始至終並未就該輸出之現金有支配管領之事實,尚難認為該現金輸出後即已交付李玉華而屬其所有,至於該自動付款設備付款之結果,依據李玉華與郵局間存款暨申請提款卡契約約定,應由何人負責,則屬另一問題。是被告乙○○以不正方法自上述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現金,應屬於與被告 曾夢 不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親屬關係之有郵局所有,被告乙○○所涉罪責自無須告訴乃論,況且李玉華於偵查中提出告訴後,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偵訊時僅就表明就親屬間竊盜撤回告訴,是本院對於被告乙○○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仍應為實體判決,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基於一個欺罔之故意,持竊得之甲○○所有提款卡接續向郵局提領現金二次,各取得郵局所有現金五千元、三千元,僅成立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先後二次竊取機車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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