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一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及移送併案辦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曾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暫家護字第一七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四十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起訴書誤載為民事暫時保護令),均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止,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則為十個月。詎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違反法院所為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分別下列時地,連續多次毆打乙○,致乙○受有下列傷害:(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住處,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枕頭皮部挫傷血腫脹一處、左側眼眶部、左上胸部及右腕部皆有挫傷腫脹各一處之輕傷;(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上揭住處,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前胸挫瘀傷二×一公分、右上臂挫瘀傷七×九公分及五×五公分二處、右前臂挫瘀傷五×四公分等輕傷;(三)、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上開住處,以拳頭毆打乙○,致乙○受有胸部挫傷、頸部、左臂及右大腿多處瘀傷;(四)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上揭住處,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臀瘀傷四×四公分、左眼側眼角下紅腫等輕傷;(五)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新竹市假日花市,對乙○拳打腳踢,致乙○受有右頸、右臉擦傷及瘀傷、右小腿擦傷。甲○○前揭(二)至(五)行為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
二、案經乙○分別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各情,辯以: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所受之傷實乃雙方發生拉扯或伊推告訴人之際,告訴人自己撞到所致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多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五紙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亦坦承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行為,告訴人指稱有遭被告毆打之情事,應可採信,被告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被告前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暫家護字第一七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四十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均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止,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則為十個月,有各該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該保護令且已送達被告,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八五號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收受該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後,復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該保護令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右揭一(一)至(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其中上揭事實一(二)之行為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暫時保護令罪;而上揭事實一(三)至(五)之行為,均係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被告所為多次傷害及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公訴人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要件亦異,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先後對之發暫時及通常保護令,均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惟被告均置之不理,非但傷害告訴人身心甚深,更藐視法院先後所發保護令之效力、犯罪之手段、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為前揭事實一(四)所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上揭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前揭傷害(此部分公訴人漏未起訴)及事實一
(五)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新竹市假日花市,對告訴人拳打腳踢,致告訴人受有右頸、右臉擦傷及瘀傷、右小腿擦傷之犯行(即移送併案辦理部分),雖均未為起訴書所載,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法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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