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八號上訴人 林士鈞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林士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傷害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未指示警方查證現場目擊證人並予詢問,遽採用不在場之證人 徐念慈 之證詞作為判決之基礎,而徐念慈證稱未見穿黑衣服之人丟藍色肩包於地,與被害人 洪堯堅 所述上訴人搶奪其藍色肩包等情,並不相符,原審卻認兩者證述一致,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二)檢警對本案重要證物藍色肩包未予查扣,案發後又未妥善封存,導致無法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檢警辦案確有疏失,原審竟將此辦案疏失之責任轉嫁到上訴人身上,而認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搶奪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搶奪犯行所辯:伊受綽號「 阿豪 」之託去討債,「阿豪」說那個人蠻皮的,要伊給予教訓,即先打洪堯堅,打完後,就說欠錢為何不還, 嗣洪堯堅 轉為相向時,就說認錯人,但未搶奪洪堯堅之藍色肩包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五至八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
(一)原判決依憑證人徐念慈、洪堯堅、 周清吉 (員警)之證述,暨上訴人為警查獲當時拍攝之照片及扣案鐵鑄伸縮三節棍等證據,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攜帶鐵鑄伸縮三節棍,誤認洪堯堅係「阿豪」所稱之陳姓男子而予以毆打後,見洪堯堅隨身攜帶藍色肩包,即於台北市中山區(下同)吉林路二六七號(下稱第一現場)附近,乘雙方扭打過程中,洪堯堅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藍色肩包,得手後,沿松江路三六二巷西向東方向逃逸,洪堯堅於其後追逐,並呼喊搶劫,上訴人轉向錦州街一七五巷逃逸,旋在民權東路二段九二巷(下稱第二現場),將藍色肩包丟棄於地,隨即於民權東路二段九二巷二之一號前,遭洪堯堅與在場之年籍姓名不詳之路人合力制伏之認定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五至七頁);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已說明經管區員警查訪徐念慈係居住於第二現場之住戶,徐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聽聞有人呼喊搶劫而出門察看,見穿黑衣服之人(指上訴人)後面有人在追,被追之人有丟棄一個藍色肩包於其住處對面之人孔蓋上,伊未見洪堯堅被搶之經過等語,與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係因時間經過而就細節部分略有不同之證據取捨。復與洪堯堅證述其在門口停妥車後,走到巷口……上訴人即拉扯其藍色肩包,其大喊搶劫,路人及附近鄰居來看,上訴人就把藍色肩包扯斷搶走……,其在後追趕,巷子彎來彎去,上訴人覺得有人在追,半途就把藍色肩包丟棄等情相符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五至七頁),經核兩者並無矛盾,原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於法並無違誤。(二)原判決依卷內資料,於理由欄說明藍色肩包於案發日已發還洪堯堅,嗣因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聲請將該藍色肩包送請鑑定有無上訴人之指紋,第一審法院始通知洪堯堅提出,於同年月十九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鑑驗結果雖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但洪堯堅證述上訴人有搶奪其藍色肩包,徐念慈復證陳上訴人被追趕過程及情急丟棄藍色肩包等情明確,自難據此鑑驗結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經核要屬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於證據法則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㈡及其他上訴意旨所執,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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