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雖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甲○○及丙○○行動電話各1支,為同種想像競合,依法應從一重論竊盜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甲○○、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至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
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275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湖底2巷1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15日上午6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門未上鎖之國華徵信社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徵信社職員甲○○、丙○○分別置於抽屜內之行動電話各1支【廠牌分別為:G-PLUS、PHS,型號分別為:CS501、PG920,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6時許,經前揭徵信社之某職員於高雄市○○區○○○○○路之網咖店內發現乙○○而報警查獲,乙○○並自行自身上取出上開2支竊取之手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與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手機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檢察官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