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雖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錢財,所為實屬可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至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2386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藉設高雄市○○區○○街○○○號5樓(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083號、94年度簡字第3551號、94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79號、95年度簡字第22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竊盜等三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8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橋下,利用擔任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司機助手之機會,趁該貨車司機甲○○下車處理貨單事務無法顧及車內財物之際,徒手竊取甲○○所保管、置放於駕駛座旁皮包內之貨款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旋藉故離去,嗣甲○○發覺有異,立刻檢查皮包,始知遭竊。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