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就傷害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判決,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第326條加重搶奪罪。其中刑法第277條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茲上訴人就上開經本院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