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可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76、199號),嗣因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可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可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99年12月22日上午9時55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99年12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仍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各願受有期徒刑2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