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啟達律師
蔡雲璽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鐵鑄伸縮三節棍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鐵鑄伸縮三節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鐵鑄伸縮三節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因持用098***532號門號自稱為「 阿豪 」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於98年5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路戰略高手網咖店內,向乙○○表示某陳姓男子積欠借款遲未歸還,遂委託乙○○先教訓該名陳姓男子後並催討欠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事成後將給付5,000元做為報酬,經乙○○應允後,該名「阿豪」之男子遂向乙○○表示該名陳姓男子外表特徵為微禿、稍胖、並戴眼鏡之40餘歲中年男子,而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8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鐵鑄伸縮三節棍1支,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附近等待,期間並與持用098***532號門號自稱為「阿豪」之男子持續聯繫,迄丙○○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因房屋管理之故行經同路段267號時,乙○○誤認丙○○即為該名陳姓男子,遂以所持有鐵鑄伸縮三節棍自背後朝丙○○頭部敲擊,丙○○隨即轉身,以右手摸頭,並以左手阻擋,而與乙○○發生扭打,致丙○○受有頂部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手小指擦傷等傷勢;詎於丙○○與乙○○發生扭打之過程中,因丙○○已轉身面對乙○○,經乙○○發現形貌與「阿豪」所稱之陳姓男子明顯不符而有誤認之情,然見丙○○隨身攜帶藍色肩包1只,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攜帶前揭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鐵鑄伸縮三節棍1支,並乘丙○○於雙方扭打之際不及防備,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搶奪丙○○隨身攜帶之藍色肩包,並乘該藍色肩包於雙方扭打過程中因肩帶脫落掉落於地時,將該藍色肩包拾起,沿臺北市○○區○○路○○○巷西向東方向逃逸,丙○○則於其後追逐,並大聲呼喊搶劫言語,乙○○復由松江路362巷轉朝臺北市○○區○○街○○○巷逃匿,丙○○則持續追逐,乙○○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內將上開藍色肩包丟棄於地,隨即於民權東路2段92巷2之1號前遭丙○○與在場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路人多人一起合力制伏,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乙○○所有之鐵鑄伸縮三節棍1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
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查證人丙○○、丁○○之警詢筆錄,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為傳聞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設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又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
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案被告犯罪經過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前開證人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詰問,然前開證人嗣於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實行交互詰問,當足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證人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就傷害部分坦承不諱,然就加重搶奪犯行部分,則矢口否認犯罪,且辯稱:是人家要伊去收錢,伊當時是認錯人,伊有打他,但是沒有搶他的錢;是綽號「阿豪」之人叫伊去討債,他說那個人蠻皮的,要伊去教訓他,伊先打他,打完他之後,伊就跟他說欠錢為什麼不還錢,伊看到他的時候,就說認錯人打到他云云。另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確實是受到綽號「阿豪」的男子委託才到現場去,本件重點在於被告究竟有無強取被害人藍色肩包之認定,事實上在案發當天,除了被害人以外,尚有其他人在後追趕被告,但是該等人確未經警方詢問,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強取藍色肩包的行為,案發當天在大白天熱鬧市區,若被告當時有強取藍色肩包,當時應有多人可以證明,本件確反於常情,無人證明被告有強取藍色肩包行為,又證人丁○○對於被告是否強取藍色肩包無法證述,只是模糊敘述有見到男子經過,見到包包掉下來,沒有見到被告清楚特徵及被告手持三節棍明顯辨識特徵,自不能僅憑丁○○之證述推斷被告犯行云云。
三、經查:㈠前揭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即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偵查卷第57至58頁),並有泰安醫院98年5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5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24頁、第26頁),及扣案之鐵鑄伸縮三節棍1支足稽;又前開扣案之鐵鑄伸縮三節棍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長度約50公分,可伸縮,材質為鐵鑄,前端為半圓球型,重量467公克,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1張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3頁、偵查卷第27頁),是其質地堅硬,依其物理性質,可資傷害他人之身體,故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無誤;又被告所稱係經持用098***532號門號自稱為「阿豪」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委託,本欲教訓外表特徵為微禿、稍胖、並戴眼鏡之40餘歲陳姓中年男子,然因誤認被害人丙○○等情,亦有被告所持用之093***761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98年5月15日上午10時22分59秒至23分34秒、同日上午10時32分4秒至46秒、同日10時33分8秒至19秒、同日10時35分21秒至37秒、同日10時51分4秒至25秒、同日10時56分57秒至57分13秒、同日11時41分6秒至22秒、同日12時16分46秒至17分46秒與098***532號門號持用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093***761號、098***532號門號通聯紀錄、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丙○○、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曾表示伊本欲幫人討債,而係認錯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第55頁背面),是上開098***532號門號持用人雖經本院多次傳拘均未能到庭,然依上開通話紀錄顯示,被告確於著手傷害被害人丙○○前與該門號持用人曾有多次通話紀錄,且該通話紀錄亦非僅係由被告撥出聯繫,而係互有通聯,且本件案發時間為98年5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再參以被告遭逮捕後,於同日上午12時16分46秒至17分46秒尚能聯繫098***532號門號持用人並通話近1分鐘等情以觀,顯見該098***532號門號持用人應屬存在而非虛捏,況被告於行為時亦應無從預期被害人會當場反抗、持續追逐,致使其將遭當場逮捕,而為預先脫罪,故於傷害舉措前而為聯繫製造通聯紀錄等情以觀,是本院認被告所稱其係受人委託本欲討債,並因準備教訓欠債對象而攜帶扣案之鐵鑄伸縮三節棍,而因誤認致使毆打丙○○成傷之自白,應非無稽,此部分應認與事實相符,殊值信取。至被告雖表示係認錯人云云,然按,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之事實,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例如欲殺甲,却誤認乙為甲而殺之,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施殺人之行為,至於其人為甲或為乙,無關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有誤認被害人丙○○為持用098***532號門號自稱為「阿豪」之人所稱之陳姓男子,自不影響傷害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至於本件被告否認有加重搶奪之犯罪故意,然查: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5月15日
上午11時35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你有看到被害人被傷害及被搶的經過嗎?)我是在我家的門口,我沒有看到被打及被搶的經過。」、「...應該是11點35分左右聽到有人喊搶劫,我從家裡大門往外看,有看到一個人穿黑色衣服的人跑過去,我出去看的時候,有一個藍色包包已經在我們家對面巷子的人孔蓋上,後來有看到一個人頭部受傷有流血,走過去,穿黑色衣服的人後面有幾個人在追,但是幾個人我不清楚。」、「(問:你是在哪裡看到有穿黑色衣服的人?)我們家的門看出去,我看到他跑過去。」、「(問:你在家裡面,還沒有走出去就看到他了?)對,聽到有人喊搶劫的時候,那一個瞬間,他就跑過去了。」、「(問:你有看到誰去撿包包?)好像有人撿,不知道是誰。」、「(問:是何人撿的?)受傷那個人過來沒有多久。」、「(問:後來是誰找到你說這個案子要你來作證?)警察,警察有問有誰看到,警察有找到家裡問有沒有人看到。」、「(問:你在警察局跟地檢署那邊,你說你有看到穿黑色衣服的人把包包丟下,是否實在?)現在我已經有點忘記了,但是當時我確實是這樣回答,當時是根據我的記憶。」、「(問:你在偵查中說,被追的人有丟一個藍色小包包在你家對面,為何跟你今日所述不同?)上次回答的時候,當時按照案發的時間比較近,我是按照當時的記憶回答,現在時間比較久記憶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又證人丁○○於偵查時則證稱:「...我在民權東路家中。我聽到有人喊搶劫,我走去門口看,看到有人跑過去有人在追」、「(問:被追的人有拿東西?)他有丟一個藍色小包包在我家對面」、「追的人不是受傷的人。追的人離開後,被害人才走過來,頭部流血」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47頁),而證人丁○○與被告、被害人均無特別關係,復為實際居住於民權東路2段92巷之住戶,於案發時年紀為22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並於審理時就所證述內容記憶不清之處均能清楚交代原因,且所陳述記憶不清之原因復未違反常情,參以證人丁○○係經員警查訪現場住戶,始出面作證等情,亦據證人即員警甲○○證述於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是證人丁○○所為證述之可信性自屬無疑,應可採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問:請仔細回
想,你所說的穿黑色衣服的人穿長袖還是短袖?)短袖。」、「(問:你有無看到他穿什麼樣的褲子?)沒有,我沒有注意。」、「(問:你是看到藍色包包之後才看到受傷的人嗎?)聽到有人喊搶劫後,我走出去那個時間點看到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亦核與被告經查獲後於警局時所穿著服飾,確為黑色短袖上衣等情一致,亦有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益見證人丁○○並無混淆誤認被告之情;而綜上證人丁○○所述目擊經過,可知悉本件被害人丙○○所有之藍色肩包,於丁○○因聽聞搶劫言語而出門察看之際,早已出現於其住處對面巷子的人孔蓋上,且有目擊被告逃逸及被害人於其後出現,及本件被害人遭毆打地點係於臺北市○○區○○路○○○號處,距離民權東路2段92巷尚有相當距離等情以觀,若非被告確有搶奪被害人丙○○上開藍色肩包,並於得手後遭追躡之際將該藍色肩包丟棄於證人丁○○住處對面,何以證人丁○○得以於被害人出現之前即發現上開藍色肩包,又本件案發時點為近中午時分,證人丁○○既能明確記憶被告所著服飾式樣、顏色,自無誤認上只藍色肩包出現時點之可能。
⒊此外,證人即被害人丙○○亦證稱:「我一到門口的時
候,車停好的時候,我停在巷子的停車塔,到我房子的那邊,走到巷口的時候就莫名奇妙有棍子敲我的頭,後來就一直敲,第一下就流血了,我按著我的頭,他拉扯我的皮包,當下我就喊搶劫、搶劫,我一直喊,就有路人來看,附近的鄰居就來看,他把皮包扯斷了,他一直敲,他就把皮包搶走,我還是去追他。」、「(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拿何東西敲你?)拿伸縮的三節棍。」、「(問:被搶之後,你看到什麼?)我有在後面追,他跑的比我快,我一邊追,一邊喊搶劫、搶劫。巷子彎來彎去,他跑在我前面,他覺得有人在追,所以半途就把皮包丟了。」、「(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把皮包丟在地上?)有,是我撿起來,被告一直跑,到巷子口的泰安醫院時,他就被路人圍起來,警察也到場把他抓起來。」、「(問:抓到他的時候,三節棍在何處?)我看到的時候,在抓住他的人的手上,後來交給警察。」、「(問:被告打你的時候,你是正面還是背面面對他?)他打我第一下的時候,我不知道他在我的何處,但後來我有轉身面對他,因為我要擋他。」、「(問:你當時被打第一下的時候,你有摸頭,你是用何隻手擋被告的攻擊?)我是用右手摸頭,左手擋。」、「(問:你是在何狀況下,被告去搶你的包包?)我在擋的時候,他一隻手打我,另外一隻手搶我的包包。」、「(問:他拿你包包的時候,你有無去擋他不讓他搶走?)有,他抓著背帶,搶包包,後來帶子斷了,包包掉在地上,他拿著包包就跑了。」、「(問:你開始追的時候,有無人跟你一起追?)有人跟著追,在我前面追,所以他在半路上才會把包包丟下。」、「(問:抓到被告之後,你有無跟被告對話?)他有說對不起,他認錯人了,我說我不認識你你為何這麼狠心。」、「帶走之後,我不知道,我到警察局之後,有看到警察在問他,他說打錯人了,他說人家要他去討債,警察有說要他打電話給那個人...」、「(問:你包包內當時有放什麼東西?)存摺,跟一些私人的用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則證人丙○○就追逐過程順序,就有人於其前面追逐被告等情,亦核與證人丁○○上開所證述,「追的人不是受傷的人。追的人離開後,被害人才走過來,..」等語,及就被告因遭人追逐而於經路人逮捕前即丟棄藍色肩包之情前後一致,況此部分證人均係以隔離方式進行詰問,然則證人所述前後情節均能大致相符,顯見證人丙○○證稱關於被告確有搶奪被害人丙○○上開藍色肩包等情應屬真正,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⒋又被告於搶奪過程中,所攜帶之鐵鑄伸縮三節棍,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等情,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此外,並有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5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25頁、第27至28頁);至辯護人聲請將被害人丙○○所有之藍色肩包送請鑑定有無被告指紋,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查局鑑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局98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0980162799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然此部分係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原因或有多端,參以此部分鑑驗時間相距案發時點已有一定時日,況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已明確,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未為前揭加重搶奪犯行。綜上所見,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鐵鑄伸縮三節棍1支,長度約50公分,可伸縮,材質為鐵鑄,前端為半圓球型,重量467公克,是其質地堅硬,依其物理性質,可資傷害他人之身體,故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無誤,業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其實行搶奪被害人藍色肩包部分,核犯同法第326條第1項攜帶兇器搶奪罪。被告與持用098***532號門號自稱為「阿豪」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就傷害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加重搶奪部分犯行,因該名自稱為「阿豪」之男子僅委由被告教訓積欠債款男子,並未指示被告以不法腕力搶奪他人財物,況以證人丙○○證述內容所示,被告係乘將藍色肩包扯落於地時,將該藍色肩包拾起逃逸,及被告所自承係認錯人而誤為攻擊等語以觀,顯見此部分被告應為另行起意所為,故與前揭所犯傷害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道,貪圖小利而受託從事不法犯行,除傷害被害人外,並另行起意,公然持鐵鑄伸縮三節棍行搶,對於被害人心理之影響重大,且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甚鉅,惡性非輕,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表示就傷害部分願意認罪,並賠償被害人醫藥費,然因被害人心有畏懼而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已取回財物,被告實際上亦無不法所得,及公訴意旨所求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扣案之鐵鑄伸縮三節棍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被告供作犯罪所用,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然按,刑法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在學理上固有主觀說、客觀說及折衷說3種見解,然於司法實務上向來一貫之立場係採客觀說見解(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201號、22年度上字第2064號、24年度上字第4407號、26年度滬上字第9號、29年度上字第3112號、29年度上字第3438號、30年度上字第248號、30年度上字第3703號判例同此意旨)。亦即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固係持有鐵鑄伸縮三節棍1支毆打被害人後,於與被害人拉扯抗拒中間過程,將藍色肩包扯落而乘機奪取,然上開鐵鑄伸縮三節棍長度約50公分、重量467公克,前端為半圓球型,已非尖銳器物,以徒手抓取亦非困難,且以被害人亦屬成年男性、所受傷勢為頂部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手小指擦傷等情狀以觀,是認被告舉措尚未足以壓制人身自由,而使一般人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此部分亦可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稱:「(問:他拿你包包的時候,你有無去擋他不讓他搶走?)有,他抓著背帶,搶包包,後來帶子斷了,包包掉在地上,他拿著包包就跑了。」、「(問:你當時是否可能阻止被告撿地上的包包?)我是想,但是來不及,因為被告的動作比較快。」等情,足見證人丙○○斯時意識尚能自主,並能即時呼喊求援,持續追逐被告,未因被告所為或所持有兇器,即於身體或精神上有何不能或顯難抗拒其等所為之現象,是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情,而認被告係犯該項罪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謝昀璉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