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上訴人 余嘉男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被上訴人 杜瑞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言詞辯論時雙方對契約之成立並未爭執,僅就契約成立時,再審被告有無受強暴脅迫為爭執。契約之要素若可得確定,仍屬契約合致;契約一經簽署,應依其文義負責;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與第一百五十三條競合時,應優先適用第三百四十五條,於標的物與價金合致下,契約即成立;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違背法令,理由自相矛盾;第二審判決後,伊發現與再審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書立之合建契約有詳實填載,且經雙方簽名,顯然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使伊受較有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
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無非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三、四項及第九條等記載屬系爭契約之偶素,既經雙方特別約定於系爭契約中,且載明為「特約事項」,即屬於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故系爭契約必須就該必要之點之偶素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謂之成立,惟兩造就上開特約事項之意思表示並未記載完全而未合致,自難遽認雙方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為合致,且再審被告所辯被迫簽立系爭不完整之契約,並非全然無稽,再審原告亦未就系爭買賣提出關於上開事項有其他已為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自屬無據,有原確定判決書可稽,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餘再審理由,經核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或係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理由予盾,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無可取。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再審原告提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合建契約,係存在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原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之前。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二、三、四項及第九條等特約事項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認定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履行契約。再審原告縱另提出乙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合建契約,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難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倘法院顯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理由之有無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原法院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調取前訴訟程序全案卷證,並據以調查審認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合建契約,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並且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二、三、四項及第九條等特約事項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認定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是上訴人縱提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合建契約,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裁判,而為判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依據,揆之首開說明,自無適用上開條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之餘地,原法院遽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難謂為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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