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8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暨其包裝袋柒只(驗前淨重玖點壹貳柒公克,驗後淨重玖點零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4行「97年度簡字第
431號」,應更正為「98年度易字第54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雖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佈,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併予敘明。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7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9.12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9.092公克),有該醫院98年9月15日檢驗報告7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115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德仁裡自由一路8巷2
7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8日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陸益大飯店910室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18日17時25分許,為警方在前揭益大飯店910室內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合計11.06公克),採取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139號)。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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