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0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甲○○累犯記載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98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5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情節重大,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24日因強制戒治期間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89年12月24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先後於92年、94年、96年及97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於9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罰執行後,猶均未能戒絕毒癮,而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