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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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318號

聲請人 張斯閔

相對人 郭晏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月息五分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3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又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求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系爭本票一紙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4年3月13日,惟其陳明於114年3月14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系爭早於提示日114年3月14日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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