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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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尚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032號、113年度偵字第2053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9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緝字第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尚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尚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陪同友人處理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作勢恫嚇告訴人 簡上淵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情形(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461號卷第9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37號
被 告 蔣尚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品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尚霖、黃品富均係 劉伊峯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友人,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蔣尚霖於民國111年1月3日16時48分許,與劉伊峯前往簡上淵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協商劉伊峯與簡上淵間債務,蔣尚霖因不滿簡上淵態度不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作勢揮拳毆打簡上淵,以此加害簡上淵身體之事恐嚇簡上淵,使簡上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黃品富(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19日17時50分許,與 黃威豪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前,欲找 馬子如 協商其與劉伊峯間債務,黃品富因誤認馬子如居住上址3樓,且不滿按壓上址門鈴未獲回應,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實際為 王玉如 住處之上址3樓陽台窗戶射擊,造成窗戶1片共13處破裂、紗窗1片共1處破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玉如。
二、案經簡上淵、王玉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蔣尚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上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錄影截圖照片、錄音譯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蔣尚霖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黃品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品富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蔣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黃品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扣案之MP9空氣槍(含彈匣,編號:00000000tw)1支、黑色鎮暴槍(含彈匣、CO2氣瓶,型號:T4E,編號:20G11974)1支、瓦斯氣瓶(威猛GASUCP-2200)1瓶、鎮暴子彈1盒,為被告黃品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振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范瑜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