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職業為工,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9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雲林○○○○○○○○古坑辦公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6日17時5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1年7月16日17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被告於111年7月16日17時59分許,接受員警採尿送驗之事實。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樣編號:C00000000)1.本案被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0號。2.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