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勝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115、15177、16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予以爭執等語,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判決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余勝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依上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 吳秉儒 等人部分達成調解,惟此僅係冀求獲判較輕罪刑之舉,觀其嗣後並未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顯非良好,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且率予宣告緩刑,容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時值壯年,為具有相當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先徒手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再持竊得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所有之現金,並花用完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產數額、被告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其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量處拘役刑、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當。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緩刑諭知之理由:㈠原審雖以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並非不良,且被告已與部
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原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履行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附帶條件。
㈡然查,被告就告訴人 林毅峻 部分,僅依調解內容給付2期即未
再給付,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給付;就告訴人吳秉儒部分,均未依調解內容如期給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51、5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說明調解履行情形,佐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細說明附加緩刑條件之目的係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及被告若不履行負擔,情節重大足認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則被告既未有按時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積極舉措,顯見被告未因原審判決而知所警惕,難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上述,原審諭知緩刑之基準既有變動,檢察官就原審所為緩刑諭知不當之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鄧希賢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