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子女生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九號
原告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子女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為原告之子乙○○之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離婚,同年三月十七日辦理離婚登記。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與被告甲○○結婚,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登記,並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雖因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乙○○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子,然查訴外人乙○○實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爰請求確認被告甲○○為原告之子乙○○之父等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另被告甲○○則稱:沒有意見,並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母再婚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互為被告。由子女或母起訴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一條亦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認其父之訴,係指母所生子女之出生日期,其受胎期間橫跨前後婚姻,即依時間推算可認為前夫之子女,亦可認為後夫之子女,而有加以確認之必要者而言。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結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離婚,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生之子乙○○,出生日期即前揭所指前後婚姻均受婚生推定之重疊期間內,原告自得提起本訴以確定再婚後所生子女其父為何人,合先敘明。
(二)又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乙○○與被告甲○○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經該院以兩造之DNA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確定兩者應係親子關係無誤,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九三)成附醫婦產字第六四四九號函一件及所檢送之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其子乙○○之生父為被告甲○○,而非被告丙○○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為原告之子乙○○之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