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對聲請人 張林碧枝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至第十一行:「乃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該保護令仍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上午三時許,先以將其上開住處大門鎖住之強暴方式,妨害張林碧枝外出之權利,並續以『要讓妳死得很難看,我太太打完了再來換妳』等加害張林碧枝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張林碧枝,致其心生畏懼。而以前開方式連續違反前開不得對張林碧枝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保護令裁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二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前開保護令,而前開保護令內容亦要求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法妨害被害人外出權利及恐嚇被害人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之強制罪、恐嚇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