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三五號、第一00三八號、第一0四三二號、第一0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 王婉憶 」、「甲○○」印章各壹枚、合夥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王婉憶」、「甲○○」印文各壹枚、合義工程行法定代理同意書上授權人處之偽造之「王婉憶」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王婉憶」、「甲○○」印章各壹枚、合夥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王婉憶」、「甲○○」印文各壹枚、合義工程行法定代理同意書上授權人處之偽造之「王婉憶」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丙○○偽造印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丁○○、丙○○先後二次偽造合夥契約書、合義工程行法定代理同意書之二私文書,係本於一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被告丁○○、丙○○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丙○○將前開偽造之二私文書同時交予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而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二偽造私文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丁○○、丙○○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乙○○、王婉憶、甲○○財產遭凍結之犯罪結果、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合夥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王婉憶」、「甲○○」印文各一枚、合義工程行法定代理同意書上授權人處之偽造之「王婉憶」印文一枚均為被告丁○○、丙○○二人所偽造,業據其等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丁○○、丙○○二人所偽造之「乙○○」、「王婉憶」、「甲○○」印章各一枚,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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