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874號
原   告  蔡欣萍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
九二一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
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民國104年度司票字第58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2紙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21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自應
由執行法院即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原告業已具狀聲請將該部分訴訟移轉管轄
至臺南地院,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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