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308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間之借款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與原告立有借據為憑,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5年12月17日止,約定以每個月為乙期,於每月10日還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若未依約攤還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9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共計積欠本金268,831元,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