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子○○○訴訟代理人癸○○被告辛○○
庚○○甲○○戊○○壬○○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兼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五八九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八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七點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B部分,面積一七七點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C部分,面積一七七點四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取得;D部分,面積三五四點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共有坐落前項同段五九三之二一地號,地目林,面積一四九0七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H部分,面積一九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G部分,面積一九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戊○○、甲○○、壬○○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J部分,面積一九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K部分,面積一九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I部分,面積一九九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取得;E部分,面積四七六0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分歸己○○、丁○○、戊○○、甲○○、壬○○、辛○○、庚○○、子○○○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共有坐落前項同段五九三之三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O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N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M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P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取得;Q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戊○○、甲○○、壬○○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L部分,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為共有巷道,分歸乙○○、丙○○、辛○○、庚○○、子○○○、丁○○、戊○○、甲○○、壬○○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酌定分割方法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五八九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八八七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庚○○、辛○○、丁○○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附圖持分欄所載;坐落前項同段五九三之二一地號,地目林,面積一四九0七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己○○、丁○○、戊○○、甲○○、壬○○、辛○○、庚○○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圖持分欄所載;坐落前項同段五九三之三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一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丙○○、辛○○、庚○○、丁○○、戊○○、甲○○、壬○○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圖持分欄所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影本可按。
(二)上開三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分割方法,經雙方多次協商及調整,調整後之分割方案甲案及乙案,原告都可以接受等語。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辛○○表示分割草案E部分沒有出路,但該部分已與環球商專買賣,尚未移轉登記。被告辛○○希望採用甲案分割,如採用乙案,L與K位置應該對換,被告乙○○與丙○○他們二人沒有意見。
(二)被告庚○○表示現場有其六十年之老舊平房,目前由丁○○使用,丙○○也住那裡,現場的柏油路使用十餘年,是公所舖設的路,其希望採用甲方案分割等語。
(三)被告丁○○、戊○○、甲○○、壬○○表示其等願保持共有,不願與己○○共有,以免日後又衍生與己○○分割問題,其希望採用甲案分割。
(四)被告己○○、乙○○、丙○○表示土地前與環球商專訂立買賣契約,價金已經收了,但尚未登記。乙○○、丙○○二人願意保持共有,希望採用乙案分割,被告己○○並願與丁○○、戊○○、甲○○、壬○○等人共有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及製作分割方案圖。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五八九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八八七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庚○○、辛○○、丁○○等人共有;坐落前項同段五九三之二一地號,地目林,面積一四九0七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己○○、丁○○、戊○○、甲○○、壬○○、辛○○、庚○○等人共有;坐落前項同段五九三之三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一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丙○○、辛○○、庚○○、丁○○、戊○○、甲○○、壬○○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均分別如附圖持分欄所載。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惟因共有人意見不一,致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五九三之二一地號土地下方狹窄處位置,有被告己○○使用之加強磚造二樓鐵皮屋頂之房屋;被告丁○○使用之磚造一層平房,分別分佈於現況圖A、B位置。系爭五九三之三九地號土地,有六十年左右之老舊平房,分佈於現況圖C、D、E之位置,目前由被告丁○○、丙○○使用;其餘位置,大部分種植果樹或雜木等農林作物,已經本院勘驗並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攝有相片四紙並製作勘驗筆錄及現況圖可佐。而五九三之三九地號土地上,由被告丁○○、丙○○使用之六十年左右老舊平房,從外貌上觀察,幾已達不堪使用狀況,因此,該老舊平房實無法考慮保留問題。再者,系爭五九三之二一地號土地下方狹窄處位置,雖有被告丁○○使用之磚造一層平房,惟該平房也相當年限,且其同意分得附圖甲案之G位置,其既同意依甲案方法分割,顯然已經放棄原物使用意思,因此,被告丁○○使用之系爭磚造一層平房,亦不予考慮。惟系爭五九三之二一地號土地狹窄處位置,有被告己○○使用之加強磚造二樓鐵皮屋頂之房屋,倘依附圖甲案分割,則該位置即甲案K位置,分歸共有人庚○○取得,如此將來必定影響被告己○○使用該房屋權利,甚或遭致拆除結果。被告己○○使用之該二層房屋,雖未保存登記,惟仍有相當之交易價值,倘不將該房屋之位置,分歸被告己○○取得,則被告己○○現實居住生活必產生問題,自有加以考量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庚○○於附圖甲案K之位置,並無現有建物,如將K之位置,分歸被告庚○○取得,則影響被告己○○住居使用,顯非理想方案。因此,如將被告己○○與庚○○之分歸位置對換,應能兼顧被告己○○之二樓房屋。再者,下方土地K之位置,雖距離學校近,經濟價值較高,惟該位置土地形狀不規則,並非有利土地使用;而H位置,雖在土地上方,距離學校較遠,難免影響土地經濟價值,惟H位置之土地形狀方正,有利日後土地整體規劃使用,兩相比較結果,其使用及經濟價值,應甚接近,並參考前揭土地之現在占有使用現況,兩造分得土地意願,交通出入問題,經濟價值是否相當,並兼顧兩造利益,及各共有人均得分足其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等一切情狀,乃採附圖所示甲案分割,即:(一)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五八九之一地號:A部分,面積一七七點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B部分,面積一七七點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C部分,面積一七七點四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取得;D部分,面積三五四點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二)共有坐落前項同段五九三之二一地號:H部分,面積一九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G部分,面積一九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戊○○、甲○○、壬○○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J部分,面積一九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K部分,面積一九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I部分,面積一九九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取得;E部分,面積四七六0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分歸己○○、丁○○、戊○○、甲○○、壬○○、辛○○、庚○○、子○○○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三)共有坐落前項同段五九三之三九地號:O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N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M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P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取得;Q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戊○○、甲○○、壬○○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L部分,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為共有巷道,分歸乙○○、丙○○、辛○○、庚○○、子○○○、丁○○、戊○○、甲○○、壬○○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藉資兼顧,爰定分歸方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四、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來炳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