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至同路二段一二一號前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 陳春進 於通過上址時,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肩挫傷併鎖骨複雜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春進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