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4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玖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以訴外人 蘇家利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3年4月26日起至99年4月26日止,並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共分72期,按月每月26日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被告自93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借款各尚欠本金18萬9806元、75萬922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