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О號G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罪,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少連上訴字第八五五號判決上訴駁回,其在第一審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少連交訴字第六號),亟待執行。查其所犯該罪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四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應於主文內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判決因其尚犯有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而同時判刑,二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因數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致未就過失傷害罪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茲以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部分上訴三審,尚未確定,應先就已判決確定之過失傷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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