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福慶於民國101年9月19日下午2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變換車道左轉彎時,應先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注意兩車並行間距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洪佳慶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見狀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洪佳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擦傷、右肩挫傷、左膝及右腳踝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福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佳慶告訴被告劉福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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