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領:㈠被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韓國雪嚴山之SORAKPARK渡假飯店
之觀光賭場向其商借約值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之韓幣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並交付 邱顯達 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及保管條各一張予被告,詎支票屆期跳票,乃委託第三人全揚財務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追討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然而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自無被告所稱前揭之消費借貸債務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無被告所稱之三百五十萬元消費借貸存在等語。
㈡被告提出之保管條原告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然而該保管條係因賭場陋規,即因
被告遊說原告告以其與賭場熟稔,原告可簽寫一份保管條,被告可安排如果於原告萬一賭資不足時,如再欲繼續小賭玩樂,可用以為暫時透支之擔保用途,如無需使用,或結清觀光賭場暫時透支,該保管條即自動作廢,原告始簽寫該保管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要領:㈠系爭借款債權係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負責台灣中藝旅行社韓國雪巖山
旅遊團之導遊事宜,而認識原告乙○○,旋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韓國雪巖山之sorakpark渡假飯店,原告向被告所借,其於借款當時另稱可由其台灣之朋友邱顯達先交付同額支票存入被告帳戶以為清償方式,且信誓旦旦地立下保管條保證若未依約清償甚甘願加倍(即新台幣七百萬元賠償,詎被告返台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點之約定還款日,根本未見原告如約出面還款,旋其上開作清償之支票亦因付款不足而遭退票,然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則為事實原告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
㈡另查被證二之保管條,原告亦承認為其親自書寫,若兩造間確非債權債務之金錢糾
葛,原告親筆書寫該系爭保管條其因為何?至於當時為何以「保管條」方式為之,及金額何以為實際借款金額三百五十萬元之二倍七百萬元,殆因原告當時向被告信誓旦旦地表示若未按期歸還,願負刑事侵占罪責並加倍返還所致。
理由
一、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訴訟外聲稱:原告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韓國雪嚴山之SORAKPARK渡假飯店之觀光賭場,向其商借約值三百五十萬元之韓幣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並交付邱顯達為發票人,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D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及保管條各一張予被告,支票屆期退票等情,且委託第三人全揚財務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追討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其法律地位顯陷於不明確之狀況即具有確認本件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必要,其提起本訴自具有訴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以法律關係根本未發生為由而提起確認債權或法律關係之訴,應由主張該權利業已發生之對造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債權根本無發生之情形,則被告即應就其主張系爭債權確有發生之情事(就本件借貸關係而言,即兩造間就韓幣一億二千五百萬元有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被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存在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固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保管條一紙及支票一紙為證,惟該保管條上既已寫明係屬「代保管」,且其金額亦非記載係三百五十萬元,而係七百萬元,自不得以該保管條係原告所簽寫,即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意思存在。又支票係屬無因證券,其原因關係多有不同,自亦不得以支票之金額認定兩造間確有三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存在。況該支票原告否認為原告所交付,被告尚不能證明該紙支票與原告有關,自無法以該支票之票面金額即推論兩造間有三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此外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被告所稱之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無三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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