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八0號
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己○○
庚○戊○○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
現丁○○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
現丙○○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
現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陳鳳 邀被告己○○及已歿訴外人 朱琴芬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二十年。詎訴外人陳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訴外人朱琴芬既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過世,而由被告等繼承,被告等自應與陳鳳連帶清償積欠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法院通知、借款申請書、本票、借款約定書、放款支付通知書及匯款收據、放款帳卡各一份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所未爭執之繼承系統表、法院通知、借款申請書、本票、借款約定書、放款支付通知書及匯款收據、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陳鳳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朱琴芬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周玫芳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