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四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O八五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收受綽號「 小堯 」之成年男子交付用以清償欠款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幣一張後,發現該一千元紙幣係偽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路○段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煙酒、飲料、便當等價值共一百五十元之物,施用詐術交付前開偽鈔一張予便利商店員工企圖詐取財物,嗣因員工發現係偽鈔拒絕收受,始未得逞,並於同日凌晨四時許,經警在台北市○○區○○路與下崙路口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鈔一張,始知上情。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二)一仟元偽幣一張扣案可佐。
(三)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印發字第0920003371號函一紙附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認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然業經公訴人於蒞庭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須達到行使之目的始構成既遂,本件被告雖為行使偽鈔之行為,但遭他人識破而未遂,惟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又不罰未遂,故被告自不構成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前因犯贓物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並未詐得財物,為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已因行使偽鈔向他人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OOO號判決),竟以相同方式再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然其並未詐得財物,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偽造之一千元紙幣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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