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0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二人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離婚,於後述行為時,雙方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因感情不睦,乙○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日十時許止,將二人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四住家大門門鎖自外予以反鎖,並將甲○○所有之住家大門鑰匙取走,使甲○○無法外出,而將甲○○私行拘禁於上開住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撥打電話向其父 何俊雄 求救,何俊雄乃與乙○協商,要乙○將甲○○釋放,惟因協商未果而報警處理,嗣警方到達現場,乙○始打開大門讓甲○○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五七四號卷宗第九頁反面及第十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何俊雄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同前卷第四頁),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紙附卷可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五五一八號卷宗第十二頁),是依㈠告訴人甲○○之指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何俊雄之證述及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右揭犯罪事實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右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未顧及與告訴人間之夫妻情分,而為本件犯行,惟其犯罪後尚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遞狀陳報並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有陳報狀一份附本院卷可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經告訴人到庭陳稱:我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與告訴人間係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依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應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鴻達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