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訴人甲○○男四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承辦法官李幼妃)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另甲○○自訴 張一鳴 、 王漢強 誣告案件,經前開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承辦法官樊季康)判決張一鳴、王漢強均無罪,甲○○因此心生不滿,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號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十法庭進行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八號甲○○自訴被告張一鳴等誣告案件公開審理時,以「板橋地方法院為了包庇他(指王漢強),判的內容真是沒有資格當司法官,他是司法界的敗類」、「法官為了要包庇他,故意入罪於我」、「這些法官真是不夠資格,是司法界的敗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樊季康、李幼妃「相互共同聯手來破壞司法的清明」、「顛倒是非、黑白顛倒」,及「弱智的檢察官、法官說他弱智,還是他不是弱智,被不是弱智的人講弱智來包庇,就只有二個弱智要來包庇」云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自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公開法庭審理時出言不遜及言語不當等情,惟矢口否認伊有妨害公務之意圖,辯稱:之前法官有答應要放錄音帶,不讓伊說明清楚,伊存款被盜領、東西被偷竊,長期被凌辱,受到不公平的對待打壓,怒火也是應該的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十法庭進行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八號甲○○自訴被告張一鳴等誣告案件公開審理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樊季康、李幼妃是司法界的敗類、顛倒是非、黑白顛倒,及弱智的檢察官、法官」等語指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樊季康、李幼妃及檢察官,有臺灣高等法院審判筆錄一份及錄音帶一卷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帶結果核與上情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證。而上開指摘之言語乃表示卑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尊嚴,被告於公開法庭審理時公然為之,已構成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被告亦坦承其有說過上開言語,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伊因長期被凌辱,受到不公平的對待打壓,怒火也是應該的云云,惟不論刑事被告或自訴人對法院審理之過程有意見,甚至不滿意,其儘可以司法途徑請求救濟,而非以侮辱性之言語公然指摘承辦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是被告所辯並不能解免其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對法官樊季康、李幼妃及檢察官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係接續為之,應以一罪論。原審審酌被告係在高等法院法庭內公然對於下級審法院承辦法官及檢察官依法執行之職務予以侮辱,對於司法之公信力影響甚鉅,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上開辯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