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О九一、五0二九號),本院受理後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著作物,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所出版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視聽著作,非經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散布交付。詎其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綽號「大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係未經授權重製之盜版光碟,竟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某時許起,以每次運送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受雇於「大姊」,將大姊以每套一百元販賣之盜版錄音及影音光碟,連續載至所指定之處所交付不特定之訂購者牟利,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著作權。,迄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擅自重製由附表一所示音樂光碟九十五片(餘二十五片未據告訴),及附表二所示影音光碟片五十七片(另五十三片未據告訴)。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訊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職員 謝昆原 及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職員 黃建華 於警訊指訴之情節悉相一致(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二九號偵卷第九及十八頁),並有錄音著作權文件、視聽著作權文件、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出具之鑑識報告一份、侵害物品數量清冊各一份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CD唱片九十五片,及盜版VCD五十七片扣案可資佐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三款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按被告行為後,其犯行固為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所涵攝,然此新法之最高刑度高於舊法之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論處。被告與「大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承係九十一年十二月初開始販賣至同年月十五日始遭查獲等語,故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交付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列,容有未合。爰審酌被告販售盜版光碟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販售盜版光碟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所致之危害及程度,暨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扣案之盜版CD唱片九十五片及盜版VCD五十七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未據告訴部分之盜版CD唱片二十五片及盜版VCD五十三片,於被告犯罪當時需告訴乃論,既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茲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從而該等光碟則亦非既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