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家中之風扇馬達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時卅分許,持其所有而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鐵器、榔頭、活動板手、板手、螺絲起
子、鐵剪、老虎鉗、鐵刷各一支、套筒二個等兇器及帆布工具袋一只,在臺北縣新店市○○路綠野香坡社區管理室,竊取無熔絲開關一個(業已損壞而無交易價值),欲以該開關中之零件修理其家中之風扇馬達,得手欲離去時為警發覺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物品、現場照片及行竊工具照片共七張(附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犯罪工具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均為兇器之一種,此有扣案之前開工具之照片附卷可參(附偵查卷第二十頁及第二十一頁))。核被告攜帶螺絲起子及榔頭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因家中電器損壞,始起意竊取前開無熔絲開關,欲以該開關中之零件修繕家中電器,且其所竊取之無熔絲開關業已損壞,而無市場交易價值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於本件犯罪後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前開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調查筆錄第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欣蓉附表:
一、綠色帆布工具袋壹個
二、自製鐵器壹個
三、榔頭壹隻
四、活動板手壹隻
五、套筒壹隻
六、板手壹隻
七、螺絲起子壹隻
八、鐵剪壹隻
九、老虎鉗壹隻
十、鐵刷壹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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