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小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永宏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六三一號小額民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發、面額四萬六千八百元、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其上已明載付款地為聲請人公司,則本院就系爭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當有管轄權存在。原判決以該付款地之記載,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排除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適用,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自然人,避免法人或商人本其優勢定型化之同類契約,剝奪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是其規範對象限於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人因定型化契約所產生之爭執事件始有該條之適用。惟票據行為僅須發票人單方之行為即可使債務成立,係屬單獨行為,且發票人於發票時所記載之付款地,亦非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故票據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所規範之契約法律行為不同。再票據首重流通,以發揮其經濟效用,故票據得因背書或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參照),然票據付款地並不因票據轉讓而改變,故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明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以便於票據權利人起訴,且有助於票據之流通,此與契約關係除例外有契約地位轉讓之情形,契約關係恆存在於雙方之間自有不同。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無論其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對於票據權利不生影響,故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所應負之債務並不因其原因關係締結過程是否有可磋商、變更而受影響。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僅排除同法第十二條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及同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約定債務,而未排除同法第十三條票據付款地法院之管轄權,實係本於票據流通性及無因性之考量,並非法律之漏洞,故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並無類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予以排除之餘地。經查,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八頁),係相對人單方負擔債務之票據單獨行為,此不因該票據為一方事先印製供他方簽發交付而有不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所規範之法律行為類型及其規範意旨不同,無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原審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而排除以票據付款地為管轄法院之認定,尚有未洽。次查,系爭本票載明付款地為「台新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而抗告人公司原名稱為「台新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所在地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轄區之臺北市○○區○○○路○○號七樓,有本票影本及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第八頁),則本院臺北簡易庭就本件小額訴訟事件自有管轄權。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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