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三號
原告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丙○○原住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連帶負擔千分之八百五十五,餘由被告戊○○、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或各以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分別為各該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立借據、約定書,向原告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二)復於同日由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利息前筆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八五機動計算,後筆則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三五機動計算。二筆借款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上開二筆借款被告戊○○均僅繳款至九十年三月一日,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依序各尚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而其餘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保證書二份、約定書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雙方借據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兩造就該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起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為證,而被告等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就二筆借款依序分別尚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為附表編號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被告甲○○為附表編號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再與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對前開二項請求,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黃柄縉法官姚念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