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一一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戊○○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一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一五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三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至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止,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放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及保證書等為憑。詎被告戊○○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而被告戊○○所提供之擔保品,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九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在案,然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之僅受分配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共二百三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被告戊○○尚有本金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九二號強制執行通知書分配表可稽。從而,被告戊○○及甲○○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一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一五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三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影本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九二號通知書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一件、被告戊○○及甲○○之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及甲○○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十一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及甲○○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保證書影本、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九二號通知書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被告戊○○及甲○○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許婉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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