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九六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貳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合併,而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合先敘明。又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三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五及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放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所簽立之借據二紙為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而被告乙○○所提供之擔保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五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在案,依前開法院執行處分配結果,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七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然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分配款僅為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九元,尚有本金五百零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迄未受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五號強制執行通知書分配表可稽。從而,被告乙○○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五百零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二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五號通知書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一件、被告乙○○及丁○○之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及丁○○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明文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丁○○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財政部函影本、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五號通知書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被告乙○○及丁○○之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五百零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許婉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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