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0號原告泰瑞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被告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玖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購買風機、排煙閘門等設備產品乙批,並由原告
安裝於被告承包之桃園縣多功能展演中心,雙方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220萬元,訂有合約書,付款方式為月結,被告又陸續追加工程項目。自民國98年9月起原告均依約交貨完工,但被告積欠貸款1,640,915元未償,原告既依約交貨施工並完成消防初驗,且桃園縣多功能展演中心業於98年12月
19日完工開幕,被告顯已給付遲延。㈡依合約約定,原告僅出售排煙設備,不含土木、配電等工程
,故無配合被告向業主驗收之義務,被告也從未通知原告配合驗收,原告於98年11月18日在被告工地主任會同測試合格,同年月30日在桃園縣消防局人員、設備師等人會同下檢驗,原告產品均合格,原告並非未配合測試驗收。
㈢依合約第5條第6、7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如須附出廠證
明書,乙方(即原告)得依約檢附正本乙份與甲方於驗收併保固書交於甲方..」、「甲方如(未)無法依合約方式付款,乙方則有權不附出廠證件及保固書。」準此,被告有先給付價金之義務,如未依約付款,原告得拒絕交付含出廠證明及測試報告正本等出廠文件,因被告拒絕付款遲延給付在先,原告亦催告被告應先清償貨款始提供文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尚無可歸責事由,並無給付遲延,被告解除契約尚無理由。原告並無給付遲延,自不須負賠償責任,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㈣爰依雙方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9條、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於98年9月及98年10月間陸續將排煙機零組件運抵工
地,但必須進行組裝及試運轉之後,被告始能進行點收程序,98年11月間被告因準備驗收事宜,要求原告依送審資料運轉測試並提供符合送審資料之證明,原告一直不肯配合辦理,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30日會勘時發覺排煙設備確有不符規定,且排風機於消防查驗前需進行測試並作成測試報告,原告亦拒不提供,其給付顯有遲延情事,因業主驗收時程已屆,被告始於98年12月6日及98年12月8日去函要求被告依約交貨並配合消防檢查事宜,原告仍不配合,被告只好發函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出面辦理結算,被告既不出面辦理結算,而提起本訴,要屬無據。
㈡原告提出之貨品為半成品及零件,必須原告施工組裝完成測
試後方為成品,被告才有受領之義務,且原告應交付排風機之品質及性能如被證一第2頁目錄編號1、2、3、4、5項第1頁迄第31頁所示之文件,配合被告之工地主任進行點交之工作,否則即無從點收,原告主張已於98年11月18日在被告工地主任陪同下測試合格,設備在98年11月30日於桃園縣消防局人員員等會同下檢驗合格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交貨時需完成測試並作成報告及提出上揭足以確認之文書始符債之本旨,與出廠文件本屬二事,且本件為公共工程,如原告拒絕提供出廠文件,或無法提出文件,勢將無法完成驗收,並致被告負遲延賠償責任,此主觀給付不能之情事亦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不付款,不僅與事實不符,其拒不提出出廠證明,亦屬違約。
㈢出廠證明與測試報告本屬二事,測試報告旨在確認原告交貨
是否合於債務本旨,並不在出廠證件之列,原告提出之給付,若不合債務本旨,被告本即得拒絕受領,原告既未配合進行驗收事宜及提供消防安檢之文件,致驗收事宜不能進行,依約本無權請求10%之尾款,事實上系爭工程亦尚未完成驗收,以系爭工程已完工為由請求給付尾款云云,亦屬無據。㈣原告迄未依約完成交貨及配合驗收,被告另向第三人騰達公
司採購設備共支出997,500元,另原設備拆除及保管費用48,070,合計1,045,570元即為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自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風機、
排煙閘門等設備產品1批,並由原告安裝於被告承包之桃園縣多功能展演中心,總價款為220萬元,被告又陸續追加工程項目。
㈡原告陸續交付安裝排煙工程、鋁制電動百葉、鍍鋅鐵皮風管
、排煙閘門、手動開關、排煙風機、防火風門等項目,加計工程款保留款111,268元,總工程款為1,640,915元,被告尚未支付(詳原證2桃園多功能展演廳各項出貨明細表)。
㈢桃園縣政府於98年7月3日以府工程字第0980248347號函通知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於函文說明三記載「隨文檢還消防排煙風機(第二版)資料乙份,請貴所確依規定督促承商完成材料試驗,並報請貴所審核。」(詳被證1)。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98年11月30日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製有不合格通知單乙紙(詳被證4)。綠野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11月27日以備忘錄通知華邦營造有限公司,於說明2記載「配合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檢查要求,下述未完成部分證件請速提送。⑵排煙機、馬達等證件(含出廠證明、風機廠測試報告、現場風量測試報告)。⑶防火閘門證件(含出廠證明、審核認可)。」。華鳳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11日、27日、99年1月7日發函被告,說明目前消檢證件資料尚缺排煙機、馬達等證件(含出廠證明、風機廠測試報告、現場風量測試報告)(詳被證5)。
㈣被告於98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未依約提出相資料配合完成消防查核手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風機、排煙閘門等設備,原告依約交付施作完成,被告尚積欠貨款1,640,915元未償,爰請求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220萬元向原告購買風機、排
煙閘門等設備乙批,原告則負有按照約定日期、地點,交付無瑕疵貨品予被告受領,並組裝完成之義務。系爭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如須附出廠證明書,乙方(即原告)得依約檢附正本乙份與甲方於驗收併保固書交於甲方..」、第7款約定:「甲方如(未)無法依合約方式付款,乙方則有權不附出廠證件及保固書。」,第6條約定:「1.訂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現金支付,2.交貸:按交貨數量以月結方支付。票期:隔月結60天期票,3.驗收:消檢完成5%,保留5%尾款,業主驗收通過後或消防檢驗通過後60天內尚未完成驗收,則本工程視同通過驗收完成,甲方得付清5%保款,票期:現金票,..」,是依約定,被告須依原告已交付貨品數量採隔月結款方式支付上個月貨款。且若被告有未依約定期間付款情形,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暫不提供貨品之出廠證明文件(含測試報告)及保固書。
⒉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排風機等設備,未完成測試並作成報告
應認有瑕疵,原告拒絕提供出廠文件,應付遲延責任等語。但原告既否認交付排風機等設備有任何瑕疵情形,被告自應就其主張瑕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查原告已陸續交付安裝排煙工程、鋁制電動百葉、鍍鋅鐵皮風管、排煙閘門、手動開關、排煙風機、防火風門等項目,為兩造所不爭,雖被告於98年12月6日通知原告謂「本案相關設備器材經多次消防查驗均未達驗收標準」,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98年11月30日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製有不合格通知單乙紙,但就原告交付貨品有何不符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情形,被告迄未具體表明並舉證證明之,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交付貨品有瑕疵云云,即不足採。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僅負有交付並安裝排煙風機、排煙閘門等設備之義務,給付內容不含現場土木、配接電、水及裝修工程,兩造就付款條件亦未約定須待原告配合被告業主驗收完畢後,始得請求給付貨款,則原告交付被告受領並安裝設備於施工現場完畢,即可認已履行出賣人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被告主張原告負有配合被告向業主驗收義務云云,尚不足採。又原告依約固負有一併交付排煙風機相關出廠證明文件(含出廠證明、測試報告)與被告之義務,但系爭契約第5條第7款已約定被告對已屆履行期之貨款給付義務未履行時,原告得拒絕交付出廠證明文件以保障貨款債權之履行,則依此約定,被告即負有先為給付貨款之義務,不得以原告未交付出廠證明文件之理由,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
⒊被告於98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未依約提
出相資料配合完成消防查核手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固有該存證信函可憑。惟原告自98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已交付並安裝排煙工程、鋁制電動百葉、鍍鋅鐵皮風管、排煙閘門、手動開關、排煙風機、防火風門等項目,並經被告受領完畢,依約被告即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經原告於98年12月8日以傳真通知付款,被告仍未給付,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在被告未履行給付貨款義務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7款之約定得拒絕提供出廠證明文件,即屬依法有據。被告對已屆履行期之貨款尚未清償,原告有權依約拒絕提供出廠證明文件,難認有原告給付遲延之責任,被告以原告未提出相資料配合完成消防查核手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尚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40,915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自98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已交付並安裝排煙
工程、鋁制電動百葉、鍍鋅鐵皮風管、排煙閘門、手動開關、排煙風機、防火風門等項目,並經被告受領完畢,依約被告即應負給付此部分貨款之責任。
⒉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消檢完成應付5%工程款,工程保留款5%須業主驗收通過後或消防檢驗通過後60天內內尚未完成驗收,視同驗收完成,即應支付5%工程保留款,則系爭工程尾款應於消檢完成及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於系爭工程消檢完成及業主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原告已依交付系爭契約約定排煙風機等設備並安裝完成經被告受領,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給付貨款,並違法解除系爭契約將原告已安裝完成設備拆除更換,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即原告已完成消防檢驗及業主驗收手續,被告依約即應給付10%工程款尾款。
⒊原告依約履行出賣人義務完畢,被告應負給付貨款1,640,91
5元之責。被告抗辯已解除契約,得拒絕給付貨款云云,並不足取。
㈢被告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依前述,原告已履行出賣人義務完畢,被告未給付貨款,原告依約得拒絕提供出廠證明文件,原告尚不負遲延給付之責,則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給付致受有1,045,570元損害乙節,即屬無據。被告主張以所受損害之債權與原告主張貨款債權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40,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