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前於民國89年間在中華郵政新店檳榔路郵局(下稱新店檳榔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以不詳之對價,出售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於98年9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9月18日)下午
1時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子○○,佯稱欲販賣奶粉予子○○,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8,940元(起訴書誤載為8948元)至庚○○前開帳戶內,子○○事後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上述匯款提領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他人所欲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而仍本於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給予助力為要件,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本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交付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尚難徒憑被告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事後確成為詐欺行為人收取、領出被害人款項之用,逕認被告即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庚○○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子○○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又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如後所
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供述證據部分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新店檳榔路郵局之開戶資料、變更密碼紀錄及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11月27日板橋營字第0980202182號函、臺北縣政府99年1月11日北府社障字第0981077667號函為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新店檳榔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開立,且被害人子○○確有於遭受自稱林先生之詐欺行為人詐騙後於98年9月16日匯款8940元至其上開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新店檳榔路郵局帳戶係伊領取殘障津貼所用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於98年9月10日領取當月殘障津貼後遺失,伊並無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9年7月14日向新店檳榔路郵局申請開立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並同時申請提款卡,98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被害人子○○在臺北縣三重市家中接獲自稱林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宣稱可以8940元之代價出售牛奶粉3箱,致子○○陷於錯誤,於98年9月16日下午2時29分許,以郵局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8940元至庚○○前開帳戶內,嗣因原本約定之翌(17)日中午並未收到「林先生」承諾送達之牛奶粉3箱,子○○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證述屬實,並有被告新店檳榔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15頁、16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4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被告上開新店檳榔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係被告因中度聽障自臺北縣政府領取4000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所用帳戶,臺北縣政府自93年9月10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按月支付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11月27日板橋營字第0980202182號函及所附93年11月19日迄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8頁至46頁)、臺北縣政府99年1月11日北府社障字第0981077667號函(偵卷第57頁)、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53頁至55頁)等在卷可稽;且觀諸卷附被告上開帳戶93年11月19日至98年10月23日往來明細(偵卷第39頁至46頁),除自98年9月11日起至98年9月18日,有被害人子○○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進入外,其餘期間多數僅有臺北縣政府匯款4000元至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之交易紀錄而已,是系爭帳戶係被告專門用以領取臺北縣政府按月發放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00元所用帳戶甚明,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人係交付新開立且餘額為零、或許久未使用且餘額為零之帳戶予詐欺行為人之情形顯然有間,則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行為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已非無疑;況再核閱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臺北縣政府係於每月10日前後匯款4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多數情形被告於發放之當日或數日內即將全額即4000元領取完畢,是被告於98年9月10日臺北縣政府發放當月份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後,旋於當日領取3900元,使帳戶餘額僅存100元,自無何悖於情理之處,又對照被告過往均將全部生活補助款領取完畢,使帳戶餘額僅存數元、數十元、甚至為零之常例(如98年7月10日領取4000元後餘額為零,98年8月10日領取4000元後餘額為零),被告於98年9月10日僅領取3900元之生活補助,餘額100元則未領取,該100元既非不得再行領取(該帳戶96年7月17日、98年7月23日均有提領100元之紀錄),而被告又顯有將全數生活補助款領用殆盡之習慣,是倘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或未必故意,亦顯無交付餘額尚有100元之帳戶提款卡與詐欺行為人而自願損失該100元之可能,則被告是否確有基於幫助詐欺行為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交付該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之犯行,實屬可疑。
㈢且查,被告罹有中度聽障,且自92年7月1日經鑑定後,無
重新鑑定之必要即屬永久有效,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在卷可稽,又被告業經臺北縣政府核定得自98年1月起至12月止,按月領取4000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亦有臺北縣政府99年1月11日北府社障字第0981077667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98年9月10日持提款卡領取3900元之當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後,尚得領取當年度後續3個月各4000元、合計1萬2000元,甚至次年度以後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為牟取不詳之對價,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交付提款卡與詐欺行為人,然被告後續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即有遭詐欺行為人持提款卡領取之可能,被告反而將遭受較一般販售帳戶之人所能獲得對價更大之損失,此允非任何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所願為,則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更非無疑;又系爭帳戶於98年9月18日因遭詐欺行為人使用作為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用而成為警示帳戶,致無法順利領取後續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被告遂於98年10月21日擬具切結書請求臺北縣政府同意改為親自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請臺北縣政府同意98年9月至12月以不劃線支票方式撥付身心障礙補助款等情,有被告切結書、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8年10月23日北縣店社字第0980054768號函、臺北縣政府99年1月11日北府社障字第098107766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至59頁),是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亦造成被告領取後續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困難,更堪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交付提款卡予詐欺行為人之情;至被告雖非不得於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以上開支票兌現方式繼續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然系爭帳戶何時列為警示帳戶?允非被告所能掌握、控制,倘詐欺行為人遲未以被告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行,或雖有詐欺被害人匯款進入被告系爭帳戶,但並未報案而致系爭帳戶拖延許久未列為警示帳戶,則被告原可藉提款卡順利領取之上述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即有遭受詐欺行為人逕行領取之危險,綜上所述,被告實難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言。
㈣又查,訊之被告於偵訊時先辯稱:98年9月10日領取當月
身心殘障生活補助後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即已遺失,遺失時密碼好像是6個6,因為伊有很多密碼,且東西常掉,為了怕忘記,故密碼是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31頁),惟嗣於第2次偵訊時即改稱:郵局密碼好像是4個8,提款卡的密碼沒有直接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卷第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郵局提款卡密碼應該是6個6,提款卡的密碼沒有直接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就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是否放在一起,提款卡密碼幾號等問題,陳述固有先後不一之處,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該局覆稱被告先後於94年6月10日、94年10月11日、95年7月11日更換晶片卡密碼,另於97年7月10日辦理更換存摺密碼,因新密碼係被告自行於密碼器輸入,無需留存書面資料,故無法得知儲戶之密碼為何,有該局99年3月4日板營字第0990001552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固無從確認被告所述密碼何者正確,然現行晶片提款卡密碼為6位數字以上之密碼,是被告供稱其密碼為4個8云云,顯非正確,而有誤將舊有磁條提款卡密碼誤認為晶片提款卡密碼之嫌,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前後所述有何矛盾悖理之處;至被告就提款卡與密碼是否放在一起,有無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一節,雖有前後所述不一之處,然被告為中度聽障人士,被告辯稱係因聽錯檢察官之問題,始陳稱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自非全屬無稽,且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其後遺失遭他人使用,顯屬有利於被告之辯詞,被告事後改稱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反屬不利於被告之辯詞,被告嗣後卻一再堅稱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自難認被告有何事後翻異前詞以求推卸塞責之情,惟被告縱未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而遭他人取走其提款卡,然亦不能排除他人以其他方式得知提款卡密碼之可能,參諸前述該帳戶之往來情形,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等語為不可採信,而認被告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意,交付提款卡與密碼與他人之犯行。
㈤再查,訊之被告業供稱系爭帳戶之存摺並未遺失,且被告
於94年10月11日遺失印鑑後,即改為以簽名代替印鑑之方式領款,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3月4日板營字第0990001552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可稽,就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非不得於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逕以上開存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故詐欺集團顯不可能撿拾他人遺失之提款卡,以此認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遭詐欺行為人使用」等語不足採信,惟觀諸卷附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44頁至46頁),詐欺行為人自98年9月15日開始實行詐欺行為以來,均係以使用提款卡跨行領款之方式領取被害人子○○等人之款項,並無以存摺領款之情形出現,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述,顯係臆測之詞,自非可採;況按一般情形,詐欺行為人雖不願僅取得提款卡,而增加帳戶所有人以存摺、印鑑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即俗稱「黑吃黑」),然詐欺行為之實行,既係詐欺行為人所決定而發動,則何時有何被害人受騙交付款項?自屬詐欺行為人所得知悉掌握,是相較於帳戶所有人以存摺、印鑑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多數款項仍係詐欺行為人可順利取得者,是詐欺行為人縱知上述風險存在,於斟酌利害後,自仍願以此方式遂行其詐欺行為,此觀現今諸多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僅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詐欺行為人,仍留存存摺、印鑑益明,是自不能徒以被告仍留存存摺,逕認被告上述辯詞為不可採信。
㈥復查,被告係於98年9月11日晚間發現系爭帳戶提款卡遺
失,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9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被告係於98年10月5日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通知前往製作調查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25875號卷第6頁),而被告自發現提款卡遺失起,迄至98年9月18日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止,均無申報掛失之行為,亦據被告供述屬實,並有卷附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44頁至46頁)可稽,對此,被告辯稱:因工作繁忙,上下班時間無法配合郵局營業時間而無暇前往辦理掛失補發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被告係於98年10月21日始前往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填具切結書申請臺北縣政府改以其他方式撥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有切結書(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事關其每月生活補助之款項發放,均拖延至98年10月份款項應發放之日後11日始前往申請切結,自難認被告遲未前往掛失系爭帳戶,有何悖於被告生活習慣之處;況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故意,已如前述,自難徒憑被告事後發現提款卡遺失,竟遲延而未掛失等情,推認被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徒以被告未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立即報警掛失,而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自非可採。
㈦況查,被告自81年3月2日起,先後向如附表二所示28家金
融機構申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之回函可稽,惟上開各帳戶中,除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3家金融機構於98年1月1日至10月31日尚有交易往來紀錄外,其他金融機構於上開期間均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甚至成為靜止戶等情,亦經本院函詢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函覆屬實,且本院核閱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3家金融機構於98年1月1日至10月31日交易往來紀錄,亦無任何疑似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紀錄存在,是被告雖有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然均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涉,自無從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甚且觀諸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乃股票交易帳戶,常有10餘萬元之存款存在,益證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實難認被告有販售帳戶予詐欺行為人之動機;況被告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達28家,若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當可逕自交付上開帳戶中餘額為零之帳戶予詐欺行為人即可,殊無交付供收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所用之系爭帳戶之必要;且被告既有申請如上多數金融機構帳戶,則被告辯稱因密碼眾多,為恐記憶錯誤始設定簡單密碼,可能因此為他人查知等語,即非全屬無據,是依上開證據,益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㈧末查,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為何後來會去刷存摺?
)提款卡掉了很久,加上那陣子工作很忙碌,都沒有去辦,我懷疑是不是遭詐騙集團使用,就去刷看看,我才發現有這麼多筆。」等語(見偵卷第50頁),然觀諸被告當日庭呈之存摺影本,最後刷摺顯示之交易為98年1月8日之提款,與被告所涉之98年9月15日至18日之交易無關,是被告上述「我懷疑是不是遭詐騙集團使用,就去刷看看,我才發現有這麼多筆」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執為被告有懷疑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論據,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同時申請提款卡,98年9月16日被害人子○○遭受「林先生」詐騙而轉帳894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惟觀諸系爭帳戶之性質、使用情形,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且公訴意旨針對被告先後供述不一、仍留存存摺、未即時申請掛失等情,認被告即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經本院認無從為被告不利論據之依據,而析論如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意旨(98年度偵字第25875號、28555號、99年度偵字第513號、第3913號、第5009號)略以:被告庚○○知悉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特定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新店檳榔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庚○○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列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列之詐術,向附表一所列之人詐騙,致使如附表一所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列款項至上開庚○○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與上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本件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為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表一┌──┬───────┬───────┬───┬─────┐│編號│施用詐術之時間│施用詐術之方法│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一│98年9月15日│於雅虎奇摩拍賣│丙○○│2,650元及││││網站刊登販賣「││60元││││草本錠FORUYOU3││││││3-體型雕塑新寵││││││兒」之虛偽訊息│││├──┼───────┼───────┼───┼─────┤│二│98月9日15日│於雅虎奇摩拍賣│壬○○│5,960元││││網站刊登販賣保││││││健商品之虛偽訊││││││息│││├──┼───────┼───────┼───┼─────┤│三│98年9月15日│於雅虎奇摩拍賣│己○○│5,960元││││網站上刊登販賣││││││「亞培倍力腫瘤││││││配方」之虛偽訊││││││息│││├──┼───────┼───────┼───┼─────┤│四│98年9月16日│於雅虎奇摩拍賣│乙○○│1,410元││││網站上刊登販賣││││││「倩碧水磁場保││││││濕組」之虛偽訊││││││息│││├──┼───────┼───────┼───┼─────┤│五│98年9月17日│於雅虎奇摩拍賣│甲○○│1萬2,000元││││網站上刊登販賣││││││足膜之虛偽訊息│││├──┼───────┼───────┼───┼─────┤│六│98年9月18日│於PChome露天拍│癸○○│8,000元及││││賣網站上刊登販││2000元││││賣兒童口罩之虛││││││偽訊息│││├──┼───────┼───────┼───┼─────┤│七│98年9月18日│於PChome露天拍│辛○○│1,160元││││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卡洛塔妮羊││││││奶粉2罐」之虛││││││偽訊息│││├──┼───────┼───────┼───┼─────┤│八│98年9月18日│於PChome露天拍│丁○○│1,000元││││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口罩之虛偽訊││││││息│││├──┼───────┼───────┼───┼─────┤│九│98年9月18日│於PChome露天拍│戊○○│1,400元││││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口罩之虛偽訊││││││息│││└──┴───────┴───────┴───┴─────┘附表二┌──┬────────────┬────┬────────┬──┐│編號│金融機構名稱│開戶日期│98年1月至10月間│備註│││││有無利息入帳以外││││││交易紀錄││├──┼────────────┼────┼────────┼──┤│1│兆豐商銀忠孝分行│81.3.24│無││├──┼────────────┼────┼────────┼──┤│2│兆豐商銀新店分行│90.3.2│無││├──┼────────────┼────┼────────┼──┤│3│第一銀行新店分行│90.2.19│有││├──┼────────────┼────┼────────┼──┤│4│新店地區農會│90.2.27│無(靜止戶)││├──┼────────────┼────┼────────┼──┤│5│永豐商業銀行│90.4.11│無│││││90.2.16│││├──┼────────────┼────┼────────┼──┤│6│新光銀行古亭分行│90.5.11│無(靜止戶)││├──┼────────────┼────┼────────┼──┤│7│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90.3.1│無││├──┼────────────┼────┼────────┼──┤│8│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85.6.3│無││├──┼────────────┼────┼────────┼──┤│9│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90.6.12│有││├──┼────────────┼────┼────────┼──┤│10│華南銀行新店分行│90.3.2│無││├──┼────────────┼────┼────────┼──┤│11│慶豐銀行新店分行│90.1.20│無││├──┼────────────┼────┼────────┼──┤│12│慶豐銀行桃園分行│90.4.17│查無此帳戶││├──┼────────────┼────┼────────┼──┤│13│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84.10.26│無││├──┼────────────┼────┼────────┼──┤│14│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90.4.17│無││├──┼────────────┼────┼────────┼──┤│15│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86.3.5│無││├──┼────────────┼────┼────────┼──┤│16│台新銀行南東分行│84.3.31│無││├──┼────────────┼────┼────────┼──┤│17│台新銀行中和分行│90.6.6│無││├──┼────────────┼────┼────────┼──┤│18│元大銀行臺北分行│90.5.2│無││├──┼────────────┼────┼────────┼──┤│19│聯邦銀行營業部│85.12.31│無(靜止戶)││├──┼────────────┼────┼────────┼──┤│20│聯邦銀行新店分行│90.3.2│無(靜止戶)│││││90.3.26│││├──┼────────────┼────┼────────┼──┤│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0.2.16│有││├──┼────────────┼────┼────────┼──┤│22│玉山銀行│90.5.2│無││├──┼────────────┼────┼────────┼──┤│23│土地銀行板橋分行│90.6.20│無(靜止戶)││├──┼────────────┼────┼────────┼──┤│24│土地銀行文山分行│85.1.9│無││├──┼────────────┼────┼────────┼──┤│25│彰化銀行│89.11.10│無│││││90.2.2││││││83.8.2││││││90.2.19│││├──┼────────────┼────┼────────┼──┤│26│上海銀行新店分行│90.3.2│無││├──┼────────────┼────┼────────┼──┤│27│星展銀行│90.5.2│無││├──┼────────────┼────┼────────┼──┤│28│花旗銀行│90.5.21│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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