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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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08號、第17621號、第19486號、第20581號、第2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二罪刑欄、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庚○○(綽號 小高 )明知壬○○(綽號 阿宏 )因前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知此業獲利甚鉅,進而自組車手集團,陸續招募乙○○(綽號 五毛 、小毛驢)、甲○○(綽號 阿誠金毛 )、辛○○(綽號 阿寶美金 )、癸○○(綽號 阿浩 )、丙○○(綽號 老李金剛 )、寅○○(綽號 小豬 )、己○○( 阿輝 )、子○○(綽號 旺旺 )、丁○○(綽號 小右 )(壬○○、乙○○、辛○○、甲○○、癸○○、丙○○、寅○○、己○○、子○○、丁○○均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少年潘OO(00年00月出生,綽號 小胖阿福 ,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江OO(八十一年四月出生,綽號 阿峰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加入,與大陸地區名為「BOSS」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合作共同行騙;以及於九十八年四月間,與 邱信華 (綽號阿B、 阿帝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在案)、 林鉦達 (綽號 蘋果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在案)、 魏榮良 (綽號 阿東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等人合作,由邱信華、林鉦達負責仲介大陸地區名為「 阿亮 」、「 小方 」、「 小劉 」等詐欺集團合作共同行騙,竟仍加入以壬○○為首所組成之車手集團,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分由「BOSS」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大陸地區名為「阿亮」、「小方」、「小劉」等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假冒司法人員身份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詐及偽造取信被害人所需之公文書資料,再通知以壬○○為首之車手集團成員,負責依指示假冒司法人員身份,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由壬○○在臺擔任總指揮,乙○○擔任「掌機」負責聯繫及調度,於接獲「BOSS」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詐騙成功之指令後,再通知庚○○及「小車手頭」甲○○、辛○○調派車手 李國瑋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癸○○、少年潘OO等人前往取款,通常三人一組,由甲○○、辛○○、癸○○等人輪流擔任「司機」負責開車及「照水」負責監看被害人有無提款、是否報警,李國瑋及少年潘OO則輪流擔任「前線」,攜帶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 監管室 李文強 」、「高雄地檢署監管室 黃國華 」識別證備用,假冒地檢署監管科人員或書記官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並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被害人收執,俟「前線」向被害人順利詐得款項後,再將所詐得款項層層交回壬○○手中,由壬○○將贓款送至大陸地區詐欺成員指定處所,以及於接獲大陸地區名為「阿亮」、「小方」、「小劉」等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詐騙成功之指令後,亦由壬○○在臺擔任總指揮,魏榮良擔任「掌機」,通知壬○○旗下車手,由庚○○、甲○○、辛○○、丙○○、癸○○、寅○○、 鄭少睿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在案)等人輪流擔任「司機」及「照水」,少年江OO、己○○、子○○則擔任「前線」,俟「前線」向被害人順利取得款項後,壬○○再指揮庚○○、丁○○擔任「送水」角色,扣除分贓比例百分之十五之金額後,將贓款送至大陸地區詐欺成員指定處所,車手集團成員則可分別從中抽取詐騙所得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不等之款項,以此分工方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時間、交款地點,交付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所示之現款,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得手。嗣經警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查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其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辯稱:雖有接獲同案被告壬○○及綽號「小A」之成年男子來電通知其前往向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取回詐騙款項,但其因該時忙於他務,故未前往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及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被告壬○○、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認屬實,以及另案被告邱信華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四號卷㈡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九頁),以及另案被告林鉦達、魏榮良於警詢時坦稱:渠等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並由另案被告魏榮良負責聯絡車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高」成年男子,由該綽號「小高」成年男子該組車手前往向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丑○○取款等語在卷(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四號卷㈡第二七八頁、第二八七頁、第二八九頁),而「小高」即係被告庚○○之綽號。是以,堪認被告庚○○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係接獲被告壬○○及綽號「小A」之成年男子通知前往取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自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被告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及與綽號「阿宏」之同案被告壬○○電話聯繫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庚○○並無告知同案被告壬○○其因有他事無法前往向被害人取款,要求同案被告壬○○通知其他車手前往取款之談話,而係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向被告庚○○回報業已得手二十五萬元後,被告庚○○旋即向綽號「阿宏」之同案被告壬○○回報業已得手,同案被告壬○○要求被告庚○○當日立即將得手之贓款交回之情形,可知被告庚○○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無誤,此觀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即明(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四號卷㈢第四七0頁)。據此,足徵被告庚○○辯稱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如附件一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如附件二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已分別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四號及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附件一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所載之主任檢察官「林邦樑」、如附件二所示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所載之檢察官「黃河村」,依該文書外觀而論,僅係以繕打方式作為職稱表徵,不具有署押或印文之形式,自難認係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罪。被告庚○○就其上開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共犯欄所示之共犯間,以及名為「BOSS」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名為「阿亮」、「小方」、「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按依被害人前所述被害之情節,該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該集團成員假冒政府官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至最後冒充司法人員,甚或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收款為止,該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一人,被告等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犯法條所示之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庚○○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之犯行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其餘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庚○○上開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正當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合謀詐騙無辜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五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專找中南部良善可欺之中高齡長者下手,在被害人已無求職競爭優勢或謀生能力之際,詐騙被害人努力辛苦工作累積數十年甚至一輩子之存款,使被害人經濟上頓失所依,生活甚至因此陷入困境,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騙,視公權力於無物,犯罪手段尤其卑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庚○○事後坦承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並已匯款賠償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戊○○八萬元,此有匯款單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㈢第一八三頁),以及否認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庚○○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此次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均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庚○○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三查扣證物欄所示之物,除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印一枚、偽造之關防紙片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查扣證物欄所示之物,則均係共犯即如附表三所示同案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偽造公文書所示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公印文各一枚;未扣案如附件二偽造公文書所示之偽造「臺灣台北加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院」印章、印文各一枚,雖未扣案然均無法證明在客觀上均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均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交款日期│被害人│交款地點│詐騙金額│詐騙手法│共犯│備註│├──┼────┼───┼────┼────┼─────────────┼─────────┼────────┤││││高雄市三││自98年3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⑴真實姓名、年籍均│⑴被害人戊○○之││一│98/4/1│戊○○│民區鼎金│50萬元│起,陸續由該名為「BOSS」所│不詳名為「BOSS」│警詢筆錄、郵局│││中午12時││路495號││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帳戶交易明細、│││35分許││獅湖國小││假冒高屏健保局人員,向被害│員│如附件一之一所│││││正門││人戊○○謊稱:有臺北刑警隊││示之偽造私文書│││││││警員在找,其涉嫌洗錢案,寄│⑵「指揮」:壬○○│、如附件一之二│││││││發傳票通知均未到庭云云,傳││所示之偽造公文│││││││真如附件一之一所示偽造私文│⑶「掌機」:乙○○│書、監聽譯文各│││││││書帳戶交易資料予被害人戊○││一份(98年偵字│││││││○予以行使,及假冒臺灣臺北│⑷現場取款者:高○│第21584號卷㈡P│││││││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清傑│○及旗下提款車手│435~442)│││││││身份,佯稱:因其涉案,可能│││││││││遭拘留一年六月之久,需將財│⑸「送水」:庚○○│⑵所犯法條:刑法│││││││產交付保管,將派臺灣高雄地││第339條第1項、│││││││方法院專員 林冠語 前去取款云││第216條、第210│││││││云,使被害人戊○○因此陷於││條、第211條、│││││││錯誤,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第212條、第158│││││││郵局領取現金50萬元後持交該││條第1項。從一│││││││名自稱林冠語之成年男子。待││重依刑法第216│││││││被害人戊○○交付現款後,再││條、第211條處│││││││持交如附件一之二所示之偽造││斷。│││││││公文書予被害人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⑶即起訴書附表編│││││││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執行││號4犯行│││││││公務之公信性、被害人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縣白││98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⑴真實姓名、年籍均│⑴被害人丑○○警││二│98/4/30│丑○○│河鎮竹門││陸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不詳名為「阿亮」│詢筆錄、如附件│││││里13鄰│25萬元│為「阿亮」、「小方」、「小│、「小方」、「小│二所示之偽造公│││││番子園││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劉」所屬之詐騙集│文書、監聽譯文│││││13號││警員的身份,撥打電話向被害│團成員│(98年偵字第21│││││││人丑○○佯稱:其因涉嫌偽造│⑵「指揮」:壬○○│584號卷二p462~│││││││文書案,須將財產交付監管云│邱信華、林鉦達│470)│││││││云,致被害人丑○○因此陷於││⑵所犯法條:刑法│││││││錯誤,於同日下午交付現金25│⑶「掌機」:魏榮良│第339條第1項、│││││││萬元,並將如附件二所示之偽││第216條、第211│││││││造公文書持交被害人丑○○予│⑷現場取款者:高○│條、第212條、│││││││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及旗下提款車手│第158條第1項。│││││││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從一重依刑法第│││││││察官執行公務之公信性、被害│⑸「送水」:庚○○│216條、第211條│││││││人丑○○。││處斷│││││││││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犯行│└──┴────┴───┴────┴────┴─────────────┴─────────┴────────┘【附表二】┌──┬────────────────────┬───────────────────────────┐│編號│罪刑│應沒收之物│├──┼────────────────────┼───────────────────────────┤││庚○○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扣案如附表三查扣證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之│││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所示之偽造「臺││一││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庚○○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扣案如附表三查扣證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偽│││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二││」公文書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加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院」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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