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丙○○
巷2號法定代理人乙○○
巷2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 蘇慶祥 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95年4月8日凌晨1時許,在台南市○○路○○號「F1PUB」店內飲酒,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至該店櫃台結帳時,因細故遭原告、訴外人 潘國柱 毆打臉頰而未成傷,心生不滿。被告隨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訴外人 陳建宏 ,並告知其被毆打等情,陳建宏隨即帶綽號「 孟偉 、 裕仔 」不詳成年男子,持球棒2支,前往上開PUB店附近「美樂地KTV」前,與被告會合,4人並往「F1PUB」方向移動,適原告於「F1PUB」外講電話,被告、訴外人陳建宏與綽號「孟偉、裕仔」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萌生重傷害犯意,由被告指稱,係店外之原告為毆打其臉頰之人,而訴外人陳建宏即帶綽號「孟偉、裕仔」不詳成年男子,追打原告,「F1PUB」店員 王美玉 見狀,即叫店內潘國柱快走,潘國柱一跑出店外,被告即在後追趕,惟因未追及,乃返回現場追原告,斯時原告遭陳建宏帶綽號「孟偉、裕仔」不詳成年男子追打,倒臥在地,雖欲爬起,但被告見原告遭其同夥以球棒毆擊其頭部等處,預見將有重傷害結果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但未阻止其所找來尋仇陳建宏,亦未阻止綽號「孟偉、裕仔」不詳成年男子,持球棒繼續毆擊,反於原告倒地不起之際,任令陳建宏與綽號「孟偉、裕仔」不詳成年男子,繼續毆擊原告頭部、左股及左手掌處,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腦膜下腔出血併深度昏迷、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左股骨骨折及左手掌骨折,因而成為植物人重傷害。
㈡、自95年4月8日起,原告於成大醫院接受治療,在成大醫院加護病房足足住院1個月,其後又轉至普通病房1個月,嗣於95年6月19日已安住在台南市私立慈心養護中心,每個月養護費用新台幣(下同)22,000元,再加上至醫院看診之救護車費用及調養品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合計每月費用為25,000元。則依植物人存活期間30年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為900萬元(計算式:25000×12×30=0000000)。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又被告已於97年5月15日給付150萬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建宏等人於前揭時地,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重傷成為植物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堪認定,則被告依前揭規定,即應就原告因此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自95年6月19日已安住在台南市私立慈心養護中心,每個月養護費用22,000元,再加上至醫院看診之救護車費用及調養品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合計每月費用為25,000元等情,已據提出台南市私立慈心老人養護中心服務契約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本院審酌原告(00年0月00日生)因本件事故受重傷時為28歲之人,台灣地區28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48.14年,有內政部統計處97年3月24日內統處字第0970050308號書函所附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在卷可按,惟因原告受傷程度嚴重,且現今醫療植物人甦醒機率很低,並斟酌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創世基金會)安養植物人1,002位中往生之223位,其中於21至30歲致殘之個案數為22位,平均存活餘命為6.69年,有成大醫院97年6月18日成附醫外字第0970009141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及創世基金會97年7月29日創社字第970423號函附該會歷年往生個案簡要分析表附卷可稽,足認植物人之平均餘命年數非若一般國人之平均餘命年數。然因植物人個案之存活餘命會受個人體質、健康、遺傳及照護等相關因素之影響而有不同,誠難論定個案植物人之平均餘命年數為若干,惟鑑於此種情形係肇因於侵權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所致,將植物人存活餘命之不確定性風險歸由侵權行為人承擔,較為公平。是綜上情以觀,原告之平均餘命應以台灣地區28歲男性平均餘命48.14年之2分之1即24.07年計算其平均餘命為適當。準此,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7年8月27日)已屆期部分為2.33年,尚未屆期部分為21.74年,而尚未屆期部分應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是依此計算,原告因此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5,192,112元【計算式:(25000×12×2.33)+{(25000×12×14.0000000(21年數之霍夫曼係數)+(25000×12×(15.0000000-00.0000000)×0.74(21年數至22年數間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已於97年5月15日清償原告1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查詢結果在卷足佐,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消滅,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3,692,112元。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92,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准許補償原告66萬元,惟查該會補償原告之項目為原告因此喪失之勞動能力,有該會96年度補審字第26號決定書在卷可查,與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之項目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無涉,故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