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㈠前置協商申請書。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㈢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㈣債權人清冊。㈤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㈥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㈦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使用。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應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另承前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既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之自主解決債務,則最大債權銀行於適當範圍內通知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授權調取(詳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項)之不便,堪認係符衡平原則而無不妥之處。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之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煩瑣,但仍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以補正時,顯係故意以此脫法方法延滯協商程序之進行,以達其意圖規避協商前置制度之不法目的,如准其所為,勢將造成協商前置制度條文形同具文,故應認債務人並不得再執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逕援引消債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即消債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係在規範債權人無故延滯,而非容許債務人任將協商前置制度視如無物),合此敘明。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另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立法說明亦載明:為使債務協商機制不致因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而落空,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均視為協商不成立,俾利債務人得儘速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亦即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後,若仍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執行者,顯無協商意願,始得視為協商不成立,若債務人自始未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請求協商,或未曾將已請求協商之意旨通知執行中之債權金融機構,則該債權金融機構無法知悉已有協商之請求,並據以判斷是否參與協商或同意延緩執行。且若債務人無庸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機制,即得要求執行中之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延緩執行,並以債權金融機構不同意延緩或未予答覆為由,即視為協商不成立,並據以請求更生,則無異以延緩執行為手段,而規避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此顯非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制定原意。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於民國97年6月3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另於97年6月4日發函要求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台新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文到7日內表明是否同意延緩執行扣薪,迄今均未獲上開銀行答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已視為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因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函並經該銀行於97年6月4日收受,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函件及回執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惟台新銀行於97年6月4日收受上開函件後,除旋即指派專員多次以電話聯絡聲請人外,並業於同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補齊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正本、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及戶籍謄本正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等相關必要文件,請聲請人補正上開文件,惟聲請人所留存之電話均無人接聽,且嗣後並未補正上開相關文件,台新銀行乃於97年6月12日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並函請聲請人備齊必要文件後再重新提出申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查明屬實,並有該行97年9月3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20172號函及前置協商案件電話記錄1紙在卷足徵。
(二)而審視債權人台新銀行函請債務人補提之資料,均是債務人自身之財產狀況資料,債務人提出並無現實上之困難,故其未提出該文件予台新銀行,僅於台新銀行請其補提後,拒不提出,隨即向本院聲請更生,實難認其有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為前置協商之真意。債權人台新銀行於債務人提出協商申請後,請其補提上開財產狀況資料,以決定是否有開始協商之實益,實屬合理而非苛求。而有無協商之實益及成立如何協商條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還款能力,自屬重要事項,債務人不補提自身之財產狀況及還款能力證明,即單方要求債權銀行與之開始協商,則對此不開始協商之結果,實乃可歸責債務人個人之事由所致,台新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並認其情形「應視同未申請」,均係屬有據。
依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聲請人逕援消債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五、另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曾於97年6月4日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發函要求債權人華南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台新銀行、萬泰銀行及和潤公司於文到7日內表明是否同意延緩執行,上開銀行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答覆聲請人,依前述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本件已視為協商不成立云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觀之,聲請人於97年6月4日發律師函予華南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台新銀行、萬泰銀行及和潤公司時,該函僅援引法條規定表示「請貴金融機構於首開期間表明是否同意延緩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以利債務清理」,並未表明其業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開始債務協商之意旨,則華南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台新銀行、萬泰銀行及和潤公司於收受上開函文後,自無從得悉聲請人發函目的,究竟僅係為逃避債務拖延執行程序,抑或係因有協商誠意而請求延緩執行,故聲請人以其業已符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聲請更生云云,亦難謂適法。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並未遵循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參照前述說明,爰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駁回其聲請。
七、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敏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