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乙○○被告戊○○
丙○○臺北市立 萬芳 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復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98年7月
22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於98年9月14日又以書狀追加 陳盈旋 、臺北市立萬芳高級中學(以下簡稱「萬芳高中」)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被告陳盈旋、萬芳高中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無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女 林怡萱 於就讀興隆國民小學(以下簡稱「興隆國小
」)期間學業表現及身心狀況均正常,惟興隆國小於96年3月間向被告萬芳高中國中部轉介,提報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鑑輔會」)參加鑑定,並由被告即萬芳高中輔導主任戊○○、特教老師陳盈旋負責鑑定事宜,被告陳盈旋更為負責直接進行評量之人。詎被告戊○○、陳盈旋於提報鑑定前,僅透過興隆國小代為轉發通知,要林怡萱將鑑定同意書交予其父甲○○簽名,並未說明該鑑定乃是針對特教生之鑑定,其結果可能導致林怡萱被列為特教生,致使甲○○誤以為是一般性以及全面性學生之調查,始為同意該鑑定。被告等並未向家長說明該鑑定之目的、流程,且該取得同意之方式均非符合一般大眾所應得之資訊之知悉模式,應認為被告等在取得鑑定同意之程序上有過失。
㈡按特殊教育法第12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聘請衛生及有關機關代表、相關服務專業人員及學生家長代表為委員,處理有關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有關之學生家長並得列席。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1條復規定,鑑輔會依本法第12條安置身心障礙學生,應於身心障礙學生教育安置會議7日前,將鑑定資料送交學生家長。惟被告等未曾將鑑定資料通知原告,且林怡萱自96年6月從興隆國小畢業後,便進入被告萬芳中學國中部就讀,原告雖於96年9月曾受邀至學校開會,但自始至終被告仍未說明開會之目的乃因林怡萱曾接受過特教鑑定,並已經有結果,僅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讓林怡萱就讀資源班,但原告始終不知事情之原委,故拒絕讓其就讀資源班,直到98年6月間,因針對營隊分組分配不均之問題到校向老師詢問後,始知林怡萱已列為特教生。被告等對於鑑定報告之說明,雖有邀請原告列席,但並未使原告了解狀況,且並未寄送鑑定資料,程序上列席形同虛設,違反上開特殊教育法第12條以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
㈢又林怡萱就讀於興隆國小時,並非就讀於資源班,此有臺北
市文山區興隆國民小學98年6月25日北市興隆輔字第09830227900號函可證,且依照興隆國小所針對林怡萱之5、6年級之學期成績通知單可知,多數學業等第均為優等(即90分以上)或甲等(即80分以上、未滿90分)學業表現正常。但被告等竟在臺北市立國民中學個別化教育計畫基本資料中㈣教育史及發展史欄關於「過去教育安置情形」中,填寫「國小:興隆國小普通班+資源班」之不實記載,且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將鑑定結果通報臺北市教育局特教通報網,使該網站留有林怡萱為特教生之紀錄。被告等之行為導致林怡萱被誤認為國小階段即被鑑定為特教生,致使進入國中被分發到資源班,被告等當時之鑑定報告在程序上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在實體上亦未確實評量以及調查。被告萬芳高中、戊○○及陳盈旋向鑑輔會提報林怡萱為特教生,並向臺北市特教通報網通報為學習障礙之特教生之流程,明顯有過失,造成林怡萱誤被列為特教生,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及身分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陳盈旋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因被告萬芳高中為被告戊○○、丙○○之僱用人,併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萬芳高中與被告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則辯稱略以:㈠原告之女林怡萱原係由其就讀之興隆國小導師觀察後,於96
年1月4日填具「特殊需求學生轉介表」與「國民中學特殊需求學生新生推介表」,並依規定提報鑑輔會鑑定為「疑似學習障礙」之學生,其鑑定工作係依「臺北市96學年度國小身心障礙學生轉銜國民中學鑑定安置國小送件報名日程表」辦理,作業期間自96年3月至同年5月7日止,並非被告戊○○或其他共同被告鑑定林怡萱為疑似學習障礙學生。被告戊○○係於96年8月始接任被告萬芳中學輔導主任,對於林怡萱被提報鑑定之事,並未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章,均係依臺北市教育局之相關規定辦理,且完全本諸興隆國小之轉介資料,並經原告之配偶甲○○於96年3月1日於林怡萱就讀興隆國小時所親自簽署之鑑定同意書為憑,原告尚難諉為不知。故林怡萱在興隆國小就讀時,即被鑑定為疑似學習障礙,此與被告萬芳高中無涉。
㈡再者,林怡萱進入被告萬芳高中國中部就讀後,原告即曾受
邀參加該校特教組「個別化教育計劃」會議之研討,理當知悉林怡萱為有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原告經個別化教育計劃會議討論後,雖拒絕林怡萱接受資源班授課,但被告萬芳高中國中部尊重家長意願,並無強迫其女接受資源課程,仍秉持協助學生學習之義務,以間接諮詢服務替代之,隨時觀察關心其女學習狀況,此有導師及輔導教師之記錄可証。
㈢又原告所述通報臺北市特教通報網之名單學校,係依上級規
定辦理,且設有通行帳號密碼管制措施,非屬公開閱覽之資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身分權,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之實際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辯稱略以:㈠原告之先生甲○○簽署之「鑑定同意書」,並非由被告陳盈
旋透過興隆國小代為轉發,因此被告陳盈旋無法向原告說明「鑑定同意書」之意義及目的。
㈡「鑑定同意書」係經興隆國小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發放,被
告依興隆國小提出之「特殊學生推介名冊」、「特殊需求學生轉介表」、「國民中學特殊需求學生新生推介表」及家長甲○○簽署之「鑑定同意書」後,依教育局之規定由學區國中特教老師至國小協助測驗工作。因此被告陳盈旋僅係被告萬芳高中指派至興隆國小為林怡萱進行測驗工作,自96年3月起至5月7日由臺北市鑑定安置會議鑑定安置完成,此係由興隆國小負責,應由興隆國小向家長轉知鑑定結果。
㈢林怡萱於96年9月進入被告萬芳高中就讀,惟被告陳盈旋於
96年8月已經離職,並未參與林怡萱後續個別化教育計畫,無從侵害原告之權利。
㈣原告所述通報臺北市特教通報網之名單學校,係依上級規定
辦理,並設有通行帳號密碼管制措施,非屬公開閱覽之資訊,並無侵犯原告之名譽及身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萬芳高中辯稱略以:㈠林怡萱在興隆國小就讀時,自96年3月起至同年5月7日由臺
北市鑑定安置會議鑑定安置完成,鑑定結果理應由興隆國小相關人員轉知家長。該96年3月1日之「鑑定同意書」是由興隆國小依學生狀況詢問家長是否願意接受鑑定後簽署,依照教育局之規定由學區國中特教老師即被告丙○○及戊○○至國小「協助」鑑定工作,且「鑑定同意書」之發放,興隆國小並未告知被告丙○○及戊○○,被告丙○○等人無從得知鑑定程序之前置作業是否有疏失,且無由向原告說明。
㈡林怡萱係由興隆國小導師觀察後,於96年1月4日填具「特殊
需求學生轉介表」與「國民中學特殊需求學生新生推介表」,並依規定提報鑑輔會鑑定為「疑似學習障礙學生」,又依照「臺北市96學年度國小身心障礙學生轉銜國民中學鑑定安置國小送件報名日程表」辦理,自96年3月至5月7日由臺北市鑑定安置會議鑑定完成安置。被告丙○○僅為依循規定流程辦理之人,並無審查鑑定權限。而被告戊○○依照教育局規定並本諸興隆國小轉介資料辦理,並無原告所指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㈢林怡萱進入被告萬芳高中國中部後,原告即受校方邀請參加
特教組「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之研討,確實知悉林怡萱受鑑定為有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然經個別化教育計書討論後,其拒絕林怡萱接受資源班授課,校方尊重家長意願,並持續協助學生學習,以間接諮詢服務替代,隨時觀察關心其女學習狀況,有導師及輔導老師紀錄可證,當時被告丙○○已經離職,被告戊○○全然遵守主管機關流程辦理,無審查鑑定評價權限,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或身分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所提呈之文件,均僅係轉介詢問資料,亦均未見被告丙○○、戊○○之簽名,顯見其等尚非有權評價之人,亦無其所指之不法行為。
㈣又臺北市教育局規定鑑定之學生需通報至臺北市特教通報網
,且教育局通報管制特殊學生名冊之網站,設有通行帳號密碼之管制措施,非屬公開閱覽之資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身份之行為。況原告對林怡萱特教生身份之異議,已經林奕華議員調解後發函被告萬芳高中(議秘服字第09806849600號),經該校向興隆國小查明林怡萱在國小並未進入資源班後,已依函更正「個別化教育計畫」內容之第四項「教育史及發展史欄內」去除「資源班」字樣,且依程序報局移除該生「疑似學障」之身分,此有北市教特字第09833364100號函可證,已無原告所指將林怡萱列為特教生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陳盈旋、戊○○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而被告萬芳高中為其等之僱佣人,訴請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女林怡萱於95學年度就讀興隆國小6年級期間,經其
導師於96年1月4日填具「國民中學特殊需求學生新生推介表」、「特殊需求學生轉介表」,並依規定提報臺北市鑑輔會鑑定為「疑似學習障礙之學生」,再依「臺北市96學年度國小身心障礙學生轉銜國民中學鑑定安置國小送件報名日程表」,自96年3月至5月7日由臺北市鑑定安置會議鑑定完成安置。
㈡被告丙○○自95年8月30日至96年7月31日任職被告萬芳高中
擔任代理教師,於96年8月離職;被告戊○○則於96年8月始接任被告萬芳高中輔導主任。
㈢原告之夫即林怡萱之父甲○○於96年3月1日簽署「鑑定同意書」。
㈣被告萬芳高中依興隆國小提出之「特殊學生推介名冊」、「
特殊需求學生轉介表」、「國民中學特殊需求學生新生推介表」及家長簽署「鑑定同意書」後,指派被告丙○○至興隆國小為林怡萱進行測驗,鑑定結果為「疑似學習障礙之學生」。
㈤林怡萱於96年9月進入被告萬芳高中附設國中部就讀,原告
曾受邀參加該校特教組「個別化教育計劃會議」之研討,原告拒絕林怡萱接受資源班授課。
㈥96年9月臺北市立國民中學個別化教育計劃(資源班版)上原告簽名為真正。
㈦林怡萱就讀興隆國小期間未上過資源班,但上開個別化教育計劃㈣教育史及發展史記載林怡萱為資源班學生。
㈧林怡萱經被告萬芳高中通報臺北市特教網為疑似特殊教育學
生,嗣被告萬芳高中(國中部)於98年6月25日以北市萬芳中輔字第09830398700號函通報移除。
六、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女林怡萱提報為特教生之過程不法侵害其名譽及身分權,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戊○○、丙○○就林怡萱被提報鑑定後列為學習障礙特教生之流程,是否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分權?㈡被告萬芳高中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戊○○、丙○○就林怡萱被提報鑑定後列為學習障礙特
教生之流程,是否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分權?⒈林怡萱係由興隆國小導師觀察後,於96年1月4日填具「特殊
需求學生轉介表」與「特殊需求學生新生推介表」,並依規定提報鑑輔會鑑定為「疑似學習障礙學生」,且依照「臺北市96學年度國小身心障礙學生轉銜國民中學鑑定安置小送件報名日程表」辦理,自96年3月至5月7日由臺北市鑑定安置會議鑑定完成安置,有特殊需求學生轉介表、特殊需求學生新生推介表、臺北市96學年度國小身心障礙學生轉銜國民中學鑑定安置國小送件報名日程表各1件附卷可稽。期間興隆國小曾依學生狀況詢問家長是否願意接受鑑定,原告之配偶即林怡萱之父甲○○則於96年3月1日在「鑑定同意書」上簽名,此有該鑑定同意書1紙在卷可證。則原告配偶簽署鑑定同意書時,林怡萱仍在興隆國小就讀,尚未進入被告萬芳高中國中部就讀,被告戊○○尚未到被告萬芳高中國中部擔任輔導主任,縱被告丙○○依照教育局之規定即由學區國中特教老師至國小協助鑑定工作,但當時林怡萱將來是否進入被告萬芳高中國中部就讀,仍屬不明,則此鑑定之通知、家長之同意、鑑輔會實施鑑定及鑑定結果之告知等,既係興隆國小依據臺北市教育局規定為之,理應由興隆國小轉知家長,與被告戊○○、陳盈旋或萬芳高中國中部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戊○○、丙○○送林怡萱鑑定前,未向家長說明鑑定同意書之意義及目的,鑑輔會並未通知家長列席,鑑定資料並未送交家長等缺失,就此鑑定林怡萱為疑似學習障礙學生之程序,涉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要非有據。
⒉96年9月及97年2月被告萬芳高中國中部曾經針對需要特殊教
育需求之學生進行「個別化教育計畫」,其中包括林怡萱。惟林怡萱就讀興隆國小期間未曾在資源班就讀,但林怡萱之「個別化教育計劃基本資料」中㈣教育史及發展史欄關於「過去教育安置情形」中記載為「國小:興隆國小普通班+資源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個別化教育計劃基本資料」中㈣教育史及發展史欄關於「過去教育安置情形」中記載確屬有誤。然證人即林怡萱之特教老師己○○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學生在入國中前就有作鑑定,我手邊有一份她的鑑定安置摘要表,內容說林怡萱有疑似學習障礙,這是她國小的時候作的,我到學校服務之後,學校就把林怡萱分配給我,讓我輔導」、「因為家長有表示林怡萱在國小的時候唸資源班被同學取笑,所以我才會有這樣的紀錄」等語(見本院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林怡萱萬芳高中96學年度特殊學生輔導紀錄表1件為證,其中96年9月輔導內容摘要記載:「個案母親表示個案小學讀資源班時曾被同學取笑,所以目前希望先在原班上課,再觀察之後的學習表現,如果有跟不上原班的進度再考慮入資源班」。可見證人己○○應係聽原告之陳述誤以為林怡萱國小時曾就讀資源班,因而在林怡萱之「個別化教育計劃基本資料」中㈣教育史及發展史欄關於「過去教育安置情形」中為「國小:興隆國小普通班+資源班」之記載。惟被告萬芳高中雖將林怡萱列入「個別化教育計畫」內進行輔導,但當時被告丙○○已經離職,不可能參與此「個別化教育計畫」之實施,且原告已表示拒絕讓林怡萱進入資源班就讀,被告戊○○或萬芳高中亦未強迫林怡萱進入資源班就讀,並持續協助林怡萱學習,以間接諮詢服務替代,觀察其學習狀況,此有被告萬芳高中學生輔導資料紀錄卡、學生輔導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並未因此錯誤記載而對林怡萱有何差別待遇,難認被告萬芳高中或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或身分權之行為。
⒊又按具有身心障礙或疑似身心障礙之學生,各學區國中特教
組於限定之時程登入特教通報系統,提報學生並填寫系統上之鑑定安置摘要表,由種子教師初步判讀並填寫完鑑定種子意見欄後,列印並連同相關資料送交「國中各類組承辦學校」,臺北市96學年度國民中學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安置實施計畫鑑定安置工作流程第12點定有明文。是被告萬芳高中依照臺北市教育局之上開規定,將林怡萱通報至臺北市特教通報網並無違誤。且臺北市特教通報網站設有通行帳號密碼之管制措施,一般人無法任意進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此僅為臺北市教育局內部管理資料,並非得公開閱覽之資訊,尚難謂因此即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身份。況原告對林怡萱特教生身份之異議,已經臺北市議員調解後發函被告萬芳高中,經被告萬芳高中國中部向興隆國小查明林怡萱在國小並未進入資源班就讀後,已去函更正「個別化教育計畫」內容之第四項「教育史及發展史欄內」去除「資源班」字樣,且依程序報局移除該生「疑似學障」之身分,此有北市教特字第09833364100號函可證,已無原告所指將林怡萱列為特教生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萬芳高中及戊○○將林怡萱列為特教生並通報至臺北市特教通報網,侵害其名譽及身分云云,並非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戊○○、丙○○就林怡萱被提報鑑定後列為學習障礙特教生之流程,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分權,尚非有理。
㈡被告戊○○、陳盈旋將林怡萱提報鑑定後列為學習障礙特教
生之流程,並無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分權,則就其餘被告萬芳高中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若干為適當,已無需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萬芳高中、戊○○及陳盈旋向鑑輔會提報林怡萱為特教生,並向臺北市特教通報網通報為學習障礙之特教生之流程,明顯有過失,造成林怡萱誤被列為特教生,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及身分權,請求被告戊○○、陳盈旋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因被告萬芳高中為被告戊○○、丙○○之僱用人,併依請被告萬芳高中與被告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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