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片,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共壹仟貳佰柒拾片,均沒收。
甲○○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與乙○○(別名 周伊 ,未據起訴)係兄弟關係,二人基於共同營利而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委由不知情之戊○○出面向不知情之屋主 張瑞書 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二十之一號房屋後之某日起(租期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由乙○○出面與張瑞書續約承租上開房屋,租期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該處開設「一本道DVD」店,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內容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感,有害於社會風化,無任何藝術性、教育性或醫學性價值可言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後,自該時起公然擺放在店內以高於購入成本價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牟利,期間並雇用與其等二人有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犯意聯絡之 葉皇志 (綽號 阿志 ,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店內擔任店員。 嗣經警 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一本道DVD」店內予以查獲,並扣得猥褻影音光碟片共計一千二百七十片。詎丙○○、乙○○見警方前來查緝,竟萌生教唆頂替之犯意聯絡,分由乙○○至店外叫回在其等另外開設之「東京熱便利屋DVD」店外舉廣告牌及發送海報之丁○○,由丙○○教導丁○○向員警謊稱其係「一本道DVD」店負責人及影音光碟片之來源、售價等內容,經警於當日以丁○○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將丁○○及卷證資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丁○○供出其非「一本道DVD」負責人,「一本道DVD」負責人為丙○○及乙○○(此部分教唆丁○○頂替部分未據起訴),始知上情。
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案件核退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再行查明丙○○、乙○○及及店內打工員工是否涉有妨害風化罪嫌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通知丙○○、乙○○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又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代價找來甲○○出面頂替。甲○○竟即基於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之犯意,明知丙○○、乙○○係「一本道DVD」店之負責人,為使丙○○、乙○○隱蔽脫免販賣猥褻物品罪之刑責,主動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與丙○○、乙○○一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謊稱:其係「一本道DVD」店負責人,員警於上開時、地所查扣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均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宗 」之成年男子以每片三十元購入後,在該店內以每片四十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 云云 而頂替。嗣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甲○○涉有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該署承辦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七分許開庭訊問甲○○時,察覺有異,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並非上開「一本道DVD」負責人,僅係偶爾前往店內幫忙看店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係「一本道DVD」店負責人,並無頂替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一本道DVD」店負責人係被告丙○○及別名「周伊」之乙○○,而非被告甲○○,渠係經被告丙○○面試談定薪資後,自九十八年五月三日起,以月薪二萬八千元之代價受雇於被告丙○○及乙○○,負責在店外舉廣告牌及發送海報,員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許,至「一本道DVD」查扣猥褻影音光碟片時,渠正在店外舉廣告牌,係乙○○至店外將渠叫回,被告丙○○並教導渠如何向員警謊稱係「一本道DVD」店負責人及影音光碟片來源、售價等語綦詳(偵字第一四五二四號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第四四頁、第四五頁、第六七頁、第六八頁;本院卷第三四頁反面至第三五頁)。且經證人 王慶發 即於上開時、地查獲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查獲時,證人丁○○原未在「一本道DVD」店內,嗣始自店外返回並聲稱係該店負責人等語在卷(偵字第二二一七九號卷第五七頁)。以及證人張瑞書即上開「一本道DVD」店房屋屋主於偵查中證稱: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二十之一號房屋係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出面向伊承租,並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租期屆滿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由被告丙○○弟弟乙○○出面與伊續約承租,租期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該屋自戊○○出面承租後,即均係由被告丙○○以轉帳匯款方式支付房租,除被告丙○○外,並無其他人繳納房租之情形等語屬實(偵字第二二一七九號卷第二三頁、第四五頁)。此外,並有證人丁○○所提出別名周伊之乙○○名片一張(偵字第一四五二四號卷第三六頁),以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證人張瑞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偵字第一四五二四號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二頁;偵字地二二一七九號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第五四頁、第五五頁)。
㈡反觀被告甲○○自偵查中起迄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供稱其
係「一本道DVD」店負責人,並有雇用證人丁○○云云。然酌諸被告甲○○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證人丁○○究係何時至「一本道DVD」應徵、工作性質為何等節,原答稱「不知道」云云,旋又改稱「我不清楚,我沒有看過丁○○。」云云,以及為何雇用證人丁○○?「一本道DVD」店鎖匙係交由何人保管?何人負責開店?營業時間?等節,均答稱「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我要保持沈默」等語(偵字第二二一七九號卷第九頁、第十頁),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一本道DVD」店之營業額及盈虧狀況,亦以未實際記帳、統計等語敷衍帶過(本院卷第三一頁、第五0頁反面)。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開設「一本道DVD」店前業已失業數年,於九十八年五月至七月間始以先前工作存款開設「一本道DVD」等情觀之(本院卷第四九頁反面、第五0頁),被告甲○○在無其他兼職亦即其他經濟來源之情形下,將存款投入開設「一本道DVD」店後迄今已長達一年,僅仰賴該營收為唯一經濟來源之情形下,對於該店經營狀況一問三不知,且未曾計算該店盈虧,均顯與常理有違。
㈢再者,被告甲○○對於何以先後由戊○○、乙○○出面與屋
主即證人張瑞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一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為何會委託戊○○去幫你簽約?)戊○○剛好認識房東‧‧‧」、「(你如何得知戊○○認識房東?)之前開那家店的老闆叫 曾軒章 的跟我講因為曾軒章不做了,我有意願承接他的店,我不認識房東,曾軒章就說他可以找人幫我去跟房東接洽,所以『我是委託曾軒章幫我去跟房東簽約,然後曾軒章再委託給戊○○的』,不是我直接委託戊○○的。」、「(戊○○幫你去跟張瑞書簽約之前,你到底認不認識戊○○或是有無看過戊○○?)沒看過,也不認識。」云云、「(後來為何乙○○會去幫你簽租約?)也是拜託他們去簽的,乙○○是丙○○的弟弟,我有跟『丙○○』說我很忙,房屋的租約到期了,請『丙○○』找人幫我去簽約。我到現在法官跟我說我才知道丙○○是找乙○○去簽約。」云云(本院卷第三一頁正反面、第三二頁)。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後來為何會幫甲○○去續約承租一本道DVD店的店址?)我不清楚。」、「(你的意思是指乙○○出面幫甲○○承租一本道DVD店店址這件事情你事先不知情嗎?)對,我是乙○○去簽約完了,乙○○才跟我講的。」、「(戊○○出面幫甲○○承租一本道DVD店的店址,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我知道,因為當時『是我麻煩戊○○』先生去幫甲○○找光華商場附近有沒有便宜店租的店面,所以戊○○才出面幫甲○○承租的。」云云(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互異其詞。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九八偵查卷第二二一七九號第五四、五五頁)此份租賃契約是否你跟張瑞書簽的?)是。」、「當時甲○○抽不出身,我去幫甲○○續約。」、「(是甲○○委託你去幫他簽約的嗎?)是。」、「(甲○○委託你去幫他簽約、租房子的時候是如何告訴你的?)甲○○說租約快到期了,叫我去幫他續約,甲○○有時候會有熟客要來,他要去接待。」、「(戊○○為何要幫甲○○租房子?)他們是朋友吧。」、「(你有介紹戊○○跟甲○○認識嗎?)是,一樣是出去吃飯認識的。」云云(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反面、第三0頁)不符。
㈣此外,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回補足案件指揮書、
被告丙○○、甲○○及證人乙○○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警詢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偵字第一四五二四號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第四七頁至第五六頁)。據此,足徵被告丙○○、甲○○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一本道DVD」係被告丙○○及證人乙○○所共同經營開設無誤,被告甲○○並非「一本道DVD」之實際負責人,僅被告丙○○及證人乙○○在證人丁○○於檢察官複訊時供出實情,經檢察官將案件發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明補足相關卷證資料後,受被告丙○○及證人乙○○通知出面頂替之人頭,至為灼然。又扣案之猥褻影光碟片影像畫面內容,均在強調對女子以暴力手段或多人進行性交或性虐待之畫面,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係屬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感,有害於社會風化,無任何藝術性、教育性或醫學性價值可言之猥褻影音內容,有扣案影音光碟片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一份在卷可按(偵字第一四五二四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二八頁)。從而,本件證據明確,被告丙○○上開販賣猥褻物品犯行、被告甲○○上開頂替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丙○○與證人乙○○及受雇在該店內擔任店員之葉皇志(綽號阿志)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販入猥褻影音光碟片後公然陳列猥褻光碟片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丙○○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承租上開房屋後之某日起,迄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止,在該段期間內,持續在上開「一本道DVD」店內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行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販賣糜爛人心、傷風敗俗之猥褻影音光碟片營利、開設上開「一本道DVD」店之期間、扣案猥褻影音光碟片數量多達一千二百七十片、自稱係銘傳法律系畢業,不知以所學貢獻社會,反而利用所學知法犯法,自認聰明玩法弄法,在其上開犯行為警查獲後,找來被告甲○○擔任人頭,出面頂替;被告甲○○為使被告丙○○隱蔽脫免刑責,竟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向承辦員警謊稱其係「一本道DVD」店負責人,嚴重影響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經檢察官察覺有異後偵訊時,仍執其詞,直至起訴後本院審理中,猶堅稱其係負責人云云、所生危害及被告二人犯後均飾詞狡辯,全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共一千二百七十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