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674號、97年度偵緝字第542號),本院於98年3月6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免訴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綽號「 阿文 」、「 文董 」)與 陳美玉 (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賴思辰 (綽號「 愛咪 (AMY)」,所涉常業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通緝、審結)、 李秀真 (綽號「 小李 」,所涉常業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及 李家隆 (所涉常業詐欺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先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間起,先由甲○○、李秀真、李家隆等人分別於臺北火車站等處,伺機搜尋街頭遊民或亟需金錢之人(俗稱「 尪仔 」),以提供該員吃住、薪資為誘餌,招攬該員擔任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亦即或以該員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購入其他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該員,或以該員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並由甲○○設立多處據點(包括以人頭丁 阿田 所設立之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3「力嘉有限公司」、「責田國際有限公司」),並以該等據點登記多家公司進駐,據點內則提供上開人頭負責人在內擔任打掃等雜務工作,並按月給付薪資(人頭費),於公司登記或辦理相關事項(諸如請領公司支票、發票、遷址、增資等變更登記事項)需人頭負責人具名時,則命該員具名辦理(俗稱「養尪仔」)。 渠等 藉由上開方法取得該等人頭資料後,旋交付與陳美玉,再由甲○○指示陳美玉以該等人頭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公司請領支票等事項。賴思辰則一方面負責資金之籌措,一方面為甲○○所指揮設立、購得之人頭公司從事記帳、會計等事務,並負責打理人頭之吃住、薪資等事項。而渠等明知該等人頭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由甲○○、賴思辰等人將股款匯入公司帳戶後,再由陳美玉製作各該公司股東分別繳納若干股款等不實內容之股東繳納股款證明文件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憑以簽證各該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所需備置供主管機關審核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後,連同其他申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所需文件,持向商業管理機關申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使各該商業管理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商業管理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渠等所供養之人頭及以各該人頭設立之公司詳如附表一所示。(甲○○前揭所涉常業詐欺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確定)
二、甲○○等人以前揭方式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虛設公司,以該等人頭為公司負責人,並以該等人頭公司名義申領統一發票後,甲○○即實際掌握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運作,為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與陳美玉、賴思辰及亦有此部分概括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人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各該虛設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自92年5月間起至93年9月間止,連續以各該人頭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後,分別交付其他營業人,作為該等營業人向各該人頭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該等營業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營業稅捐。嗣為警據報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甲○○與賴思辰同居住所及臺北市○○路○○○號12樓陳美玉住所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等人所有之人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詳如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附表十所示)。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賴思辰、陳美玉、李家隆、另案被告李秀真、 林煌輝 、 許炳陽 、 龔之光 、 郭淑惠 等人供述暨證人 丁阿田 、 王恭俊 、 黎治康 、 儲明祥 、 郭國聯 等人證述明確,且有被告甲○○之電話監聽譯文、人頭公司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進銷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暨人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資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前揭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既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用舊法,對被告亦無不利。
⒊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雖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然所增訂之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而言,被告既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無前開但書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與陳美玉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
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陳美玉等人雖不具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且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數額非微,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上開宣告減刑後之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表一:人頭公司┌──┬─────────┬───────────────────┐│編號│人頭負責人(尪仔)│設立之公司名稱│├──┼─────────┼───────────────────┤│1│丁阿田│1.力嘉有限公司(原由負責人 林冠仲 於92年││││10月23日設立登記,於93年3月15日變更││││登記為丁阿田,林冠仲則擔任股東,址設││││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3)││││2.責田國際有限公司(於93年5月26日設立││││登記,址同力嘉有限公司)││││3.高齊國際有限公司(由林冠仲擔任負責人││││,丁阿田擔任股東)││││4.三源國際有限公司││││5.富利昇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復興北││││路176號12樓,與開天地、優利立、速達││││公司、新瑞發企業社同址)││││6.保軒實業有限公司(現負責人為儲明祥)│├──┼─────────┼───────────────────┤│2│王恭俊│1.優立生國際有限公司(於92年7月8日設││││立登記於臺北市○○路○段○○○巷○○號,於││││93年5月28日遷入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村工││││二路82巷12號)││││2.曼利國際有限公司││││3.祥之企業有限公司││││4.惠羽實業有限公司││││5.加寶納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尚未申請核││││准)││││(另有商號:新瑞發企業社,址設臺北市復││││興北路176號12樓、 丸春行 則於93年8月9日││││設立登記)│├──┼─────────┼───────────────────┤│3│ 王朝弘 │1.綵帝企業有限公司(原負責人為 甘美惠 ,││││於92年12月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朝弘││││,並遷址基隆市○○區○○街○號1樓,於││││93年1月6日遷址基隆市○○區○○街○○巷││││13號,於93年2月3日遷址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98號1樓)││││2.耀乾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原負責人為 鄭光 ││││輝,於93年2月5日設立登記,於93年7月5││││日變更負責人為王朝弘,遷址臺北縣淡水││││鎮72巷5號1樓)││││3.嘉田興業有限公司(由 賴永清 擔任負責人││││,王朝弘擔任股東)││││4.掊漣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股東)││││5.齊霖實業有限公司(93年1月13日設立於││││基隆市○○區○○街○號1樓)│├──┼─────────┼───────────────────┤│4│黎治康│1.承喜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98號,與綵帝公司同址)││││2.鼎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3.里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4.長格實業有限公司││││5.泰虹實業有限公司││││6.禾星實業有限公司(92年11月27日設立登││││記)│├──┼─────────┼───────────────────┤│5│ 林得利 │1.及可實業有限公司││││2.速達實業有限公司(92年6月18日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址設臺北市○○○路○○○號││││12樓,與新瑞發企業社、富利昇、優利立││││、開天地公司同址)│├──┼─────────┼───────────────────┤│6│儲明祥│1.福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2.儲盛實業有限公司││││3.儲凱實業有限公司││││4.保軒實業有限公司(原負責人為丁阿田)││││5.宏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 曹金勝 ││││,儲明祥擔任董事)│├──┼─────────┼───────────────────┤│7│線建中│1.高齊國際有限公司(丁阿田為股東)││││2.劦亮有限公司│├──┼─────────┼───────────────────┤│8│ 潘建民 │1.堅富實業有限公司││││2.凡登興業有限公司(由 曾文裕 擔任負責人││││,潘建民擔任股東)││││3.筑霖實業有限公司│├──┼─────────┼───────────────────┤│9│林冠仲│1.力嘉有限公司(原由負責人林冠仲於92年││││10月23日設立登記,93年3月1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丁阿田,林冠仲則擔任股東)││││2.開萬里國際有限公司││││3.傳承企業有限公司││││4.潔瑞實業有限公司│├──┼─────────┼───────────────────┤│10│郭國聯│開天地國際有限公司(原負責人 黃晨光 於91││││年9月11日申請設立登記於臺北市○○○路5││││段841號2樓之2;於92年2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 陳銘洲 ,並遷址臺北市○○○路○○○號12││││樓,與富利昇、速達、優利立公司、新瑞發││││企業社同址;於92年5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林││││輝煌;92年7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郭國聯,││││並遷址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11│陳銘洲│1.開天地國際有限公司(詳情同上)││││2.世華利實業有限公司│├──┼─────────┼───────────────────┤│12│黃晨光│1.開天地國際有限公司(詳情同上)││││2.創世紀行銷有限公司│├──┼─────────┼───────────────────┤│13│ 林輝煌 │1.開天地國際有限公司(詳情同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2.思訊興業有限公司│││法案件,另由本院審│3.金寶來國際有限公司│││理中,其亦指稱係受││││「小李」、「阿文」││││之指使,擔任人頭)││├──┼─────────┼───────────────────┤│14│曾文裕│凡登興業有限公司(以潘建民為股東)│├──┼─────────┼───────────────────┤│15│ 溫玉蓮 │呈非實業有限公司│├──┼─────────┼───────────────────┤│16│賴永清│嘉田興業有限公司(賴永清擔任負責人,丁││││阿田擔任股東)│├──┼─────────┼───────────────────┤│17│ 汪瑞德 │優利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176││││號12樓,與富利昇、速達、開天地公司、新││││瑞發企業社同址)│├──┼─────────┼───────────────────┤│18│ 鍾幸秀 │美保有限公司│├──┼─────────┼───────────────────┤│19│ 江榮枝 │世源國際有限公司│├──┼─────────┼───────────────────┤│20│吳 振清 │於93年9月14日經李秀真介紹,尚未及申請││││公司,嗣被告甲○○入獄後,賴思辰乃以吳││││振清為人頭申請設立「立佑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一之㈠:
┌──┬───┬────┬───────┬──────┬────────┐│編號│人頭│虛設行號│犯罪手段│涉虛列原始憑│相關偵查案號││││││證及逃漏稅額│││││││(新臺幣)││├──┼───┼────┼───────┼──────┼────────┤│1│王恭俊│新瑞發企│未有銷售交易,│銷售額共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業社│連續自92年5月│247萬2883元│檢察署95年度偵緝│││││間起開虛偽屬於│,幫助逃漏稅│字第654號│││││會計原始憑證之│捐12萬3644元││││││銷貨發票4紙│││├──┼───┼────┼───────┼──────┼────────┤│2│儲明祥│儲盛實業│未有銷售交易,│銷售額共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歿)│有限公司│連續於93年間,│6821萬1465元│檢察署96年度偵字│││││開立虛偽屬於會│,幫助逃漏稅│第17600號、臺灣│││││計原始憑證之銷│捐341萬573元│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貨發票43紙││署93年度偵字第│││││││6961號│├──┼───┼────┼───────┼──────┼────────┤│3│林煌輝│思訊興業│未有銷售交易,│虛偽銷售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限公司│自92年7月30日│達4107萬6070│檢察署94年度偵字│││││至93年1月1日,│元,幫助逃漏│第830、21058號│││││開虛偽屬於會計│稅額計205萬││││││原始憑證之銷貨│3805元││││││發票│││││├────┼───────┼──────┤││││金寶來國│未有銷售交易,│虛偽銷售金額│││││際有限公│自92年7月30日│達5962萬8636│││││司│至93年1月1日,│元,幫助逃漏││││││開虛偽屬於會計│稅額計298萬││││││原始憑證之銷貨│1433元││││││發票│││├──┼───┼────┼───────┼──────┼────────┤│4│林得利│思訊興業│未有銷售交易,│虛偽銷售額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限公司│自92年6月25日│55萬9500元,│檢察署94年度偵字│││││至同年7月29日│幫助逃漏稅捐│第830號│││││,開虛偽屬於會│達2萬7976元││││││計原始憑證之銷│││││││貨發票│││││├────┼───────┼──────┤││││速達實業│未有銷售交易,│虛偽售額達│││││有限公司│自92年6月18日│294萬72元,││││││至9月9日,開虛│幫助逃漏稅捐││││││偽屬於會計原始│達14萬7005元││││││憑證之銷貨發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