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5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陳報請求返還之系爭編號36號停車位之價值及證明文件,如買賣契約書;以及補正原告所有坐落宜蘭市○○段20之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447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又如該停車位有獨立所有權狀或經地方稅務局課予稅賦者,亦請一併釋明並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謹翊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