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耕莘醫院5樓,探望其母時,發現其母已出院,即心生不滿,竟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接續對耕莘醫院5樓護理站人員恫嚇稱:「你一定要把人交出來,我再給你30分鐘,不然我見一個打一個」、「我給你們半小時把我母親找回來,不然我把你們通通打一頓」等語脅迫耕莘醫院護理人員,並接續持寶特瓶裝沙士潑灑耕莘醫院護理長甲○○,且揮手推倒護理站名牌而施強暴,致甲○○及護理站人員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欲迫使護理人員為其找回其母,行此無義務之事。而於乙○○出手揮倒護理站名牌之際,耕莘醫院警衛丁○○與醫師丙○○見狀上前拉扯制止乙○○,乙○○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徒手毆打丁○○、丙○○,致丁○○受有臉部挫傷併左眉處瘀腫、右膝挫傷、左手腕挫擦傷等傷害,丙○○受有左前臂多處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甲○○及耕莘醫院
5樓護理站人員,雖心生畏懼,惟未因此為乙○○找回其母,且報警處理,乙○○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乙○○辯稱: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其對質詰問,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查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告訴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亦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則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既與其二人之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復經被告爭執在卷,本院爰未以上開2證人警詢陳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供參照。
就被告爭執證人丁○○、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為證述內容,均經其等以證人身份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除上開㈠所爭執外之
人證供述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就被告自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被訴強制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丁○○、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復有證人甲○○所著隔離衣遭沙士潑灑情形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編號01所示照片)。以上均足為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未遂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丁○○、丙○○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丁○○、丙○○,是告訴人2人連同其他院方人員共5、6人將其壓在地上云云。經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互核亦相符合。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耕莘醫院擔任保全,98年10月17日下午接到電話通知說5樓有人在那邊吵鬧,我1個人就先上去,5、6分鐘後還有另外1位警衛來幫忙,我到5樓時,我看到被告在大吵大鬧,被告對護理人員說類以「等你們30分鐘」的話,且被告一直打電話,我有上前勸被告安靜,但被告不理我,繼續對護理人咆嘯,並且數時間,後來被告喝了汽水後,不知什麼原因被告就把汽水瓶往護理長丟,我有上前制止,要被告不要這樣,被告還有動手撥護理站桌面的東西,我有上開制止被告,我抓被告的右手,被告左手就揮過來,我就被告揮過來的手抓著,我剛開始沒有辦法壓制住被告,被告手動、腳動反抗,不讓我抓住他,後來醫師丙○○及另1名警衛就過來幫忙,我們就壓制住被告,後來被告說讓他休息一下,但又繼續有動作,我就繼續壓著被告,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我們就鬆手,被告的手有打到我的臉,我臉部的傷應該被告敲到,右膝擦傷應該是與被告扭打過程中造成的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4日審理筆錄第11至1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耕莘醫院服務,當天我值班,護理站人員通知我到5樓的護理站,被告對於他不能接到母親回家,他很不滿意,我請被告的家人來處理,被告的妹妹有到我們護理站,她大聲斥責被告後就離開現場,被告對於其不能接走其母親怪罪到我們護理站,希望我們給一個交待,被告並說:「如果30分鐘不能給個交待的話,我就見1個打1個」之類的話語,並在護理站前不斷倒數時間,要我們在時限內給他1個交待,不然他就見1個打1個,當時被告態度很兇,我及護理站的4、5位小姐都不敢離開,後來被告請他太太到樓下買一瓶黑色汽泡飲料,被告喝了一口之後,又重複要我們給他交待,我們不敢回話,被告就將該飲料往護理長甲○○身上灑下去,並上前翻倒護理站名牌,2位警衛上前,我們人還沒到,被告就先對我們動手,只是被告動作很明顯,警衛有先閃過,再後再將被告的手拉住,因為2位警衛已經將被告抱住,但被告仍握拳揮動手腳掙扎,我有上前抱住被告的腰及手,但被告仍不斷掙扎,所以一直用腳踢我們,並用手肘撞我,與我們拉扯,警衛及我只能以抱的方式阻擋被告的攻擊,我因此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有左前臂多處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等情綦詳(見本院99年3月24日審理筆錄第8至11頁)。
⒉又證人丁○○、丙○○分別遭被告毆打後,丁○○受有臉
部挫傷併左眉處瘀腫、右膝挫傷、左手腕挫擦傷等傷害,丙○○受有左前臂多處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見偵查卷第25、26頁)及丙○○手部受傷照片1幀(見偵查卷第27頁)附卷可稽,且依證人丁○○、丙○○所受傷勢觀之,丁○○受傷臉部挫傷併瘀腫、右膝及左手腕挫擦傷,丙○○受傷多在雙手、腳,傷勢狀況多為擦傷,核與證人丁○○、丙○○證述上前制止被告時,與被告拉扯、推打所受之傷勢相符,益徵其等證述遭被告毆傷等語為真。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查,被告為達使耕莘醫院護理人員為其找其母之目的,接續以「你一定要把人交出來,我再給你30分鐘,不然我見一個打一個」、「我給你們半小時把我母親找回來,不然我把你們通通打一頓」等語,以加害身體、自由等惡害事實通知耕莘醫院5樓護理站人員,作為脅迫手段,復對告訴人甲○○潑灑沙士,動手揮倒護理站名牌而施強暴,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欲藉此影響告訴人甲○○之意思決定而為之找回其母,行此無義務之事,因告訴人甲○○拒絕,而未遂其犯行,依上開說明,核其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所為之恐嚇言詞,應屬包含在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之同一意念中,不另論刑法305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毆打告訴人丁○○、丙○○成傷部分,核係犯2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施,惟其未達使耕莘醫院護理人員為其找回其母之目的,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明知其母已出院,竟無故逼使耕莘醫院醫護人員為其找回其母,所為對告訴人甲○○及護理站其他人員造成心理壓力、所用手段實非足取,及其於告訴人丁○○、丙○○上前制止其施暴行為時,為反抗壓制而動手毆打告訴人丁○○、丙○○,所為非是,並審酌告訴人丁○○、丙○○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仍否認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掀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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