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調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503號

聲請人

即原告陳琦

相對人

即被告 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即由原告代墊母親 何壽美 喪葬費7萬元),立有收據為證,詎被告不為清償,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聲請人7萬元及利息等語。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訟係於1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此有本院收狀戳可參,因屬民事訴訟法第所定強制調解事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原告前已於114年3月12日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訴請被告應返還其借款7萬元及利息,因屬民事訴訟法第所定強制調解事件,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現由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14年度基小調字第426號受理中,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明屬實,是依民事訟法第4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自聲請調解時即114年3月12日已經起訴。則原告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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