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00號、96年度偵字第2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姐仔」)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丁○○基於反覆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止,自行或透過與之有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丙○○(綽號「大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仲介而為下述販賣毒品行為:
(一)丁○○於九十五年八月間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期間,透過丙○○之仲介,由丙○○開車載送庚○○至丁○○之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一居所附近,丁○○再出面販賣毒品予庚○○,循此交易模式,先後計販賣海洛因七次,每次數量一錢、價格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其中一次交易,一併販賣數量一錢、價格一萬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期間,在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一居所附近,自行販賣毒品予共同驅車前來該處之庚○○、戊○○夫妻,先後計販賣海洛因七次,每次數量一錢、價格二萬八千元;其中二次交易,均有一併販賣數量一錢、價格九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次)。
(三)丁○○於九十五年八月間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期間,在其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一居所附近,販賣海洛因予丙○○五次,每次數量不詳、價格三千元。
(四)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透過丙○○之仲介,由丙○○開車載送 林錫勳 至丁○○之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一居所附近,丁○○再出面販賣海洛因予林錫勳,循此交易模式,先後計販賣海洛因二次,每次數量不詳、價格三千元。
(五)丁○○於九十五年八月間,透過丙○○之仲介,由丙○○開車載送辛○○至丁○○之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一居所附近,丁○○再出面販賣海洛因予辛○○,循此交易模式,先後計販賣二次,每次交易數量、價格均不詳。
(六)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透過丙○○之仲介,由丙○○開車載送壬○○至丁○○之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一居所附近,丁○○再出面販賣數量不詳、價格三千元之海洛因予 楊萬芳
二、嗣因丙○○、庚○○、戊○○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陸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檢警偵辦人員根據渠等供述發現丁○○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重大,進而循線追查並監控丁○○,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警方持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四○六八號搜索票至丁○○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一居所搜索,當場查扣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4公克)、海洛因四包(含袋各重0.6、0.6、0.6、0.5公克)、玻璃吸食器一支、Nokia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Motorola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後述經本院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該等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述相關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是供我自己施用,我沒有賣毒品,我只是買毒品回來自己吃,一次買多一點較省錢。我和庚○○、戊○○夫妻是吸毒認識的朋友,我是有跟庚○○一起用過安非他命。庚○○證稱他的錢裡面有夾紙條,是有這件事情,我有打電話去跟庚○○聯絡,問他夾紙條是何意思,他與他太太又開車回來找我,他說他要請我幫他調海洛因,看有無品質較好的,我跟他說現在要調比較好的我調不到,但我有認識一個在賣安非他命的人,一兩十一萬元,我說我們合資購買,一人出五萬五千元來購買安非他命,結果我們等了一個多小時,和我約在精誠路麵攤見面的毒販仍沒有來,庚○○就很生氣的說我是不是在騙他,然後就走了,我們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丙○○有一次他要我跟他調三千元的毒品,那時我在打牌,我跟他說我現在找不到人調,他請我將我自己施用的分一些給他,我說我身上只剩一點點,丙○○就很生氣,他就一直打電話跟我亂,我跟他說話的口氣也很不好,丙○○可能是因此怨恨我,才對我為不利之證詞。至於林錫勳、辛○○、楊萬芳等人我並不認識,與渠等並無毒品往來關係云云。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販賣毒品予庚○○、戊○○、丙○○、林錫勳、辛○○、楊萬芳等人之事實,有證人庚○○、戊○○、丙○○、癸○○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詳細證詞,及證人林錫勳、辛○○、楊萬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為證(林錫勳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辛○○、楊萬芳則經合法傳拘未到庭,故該三名證人無從於審理中進一步調查訊問)。按法院應綜合斟酌案內各項具有證據能力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事實,不得斷章取義,割裂評價各項證據。本院綜參上開多名證人證詞,就被告販賣毒品之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均相當明確且一致,足可認定被告確有販毒行為。
(二)詳言之,依庚○○偵審中之證詞,可知庚○○係於九十五年八月間透過丙○○仲介及載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後因不甘此等間接交易方式,遭丙○○從交易價金或毒品中抽頭,乃於交易現款中夾藏自己聯絡電話紙條,引來被告回電,而取得與被告直接連繫之管道,此後即自行偕同其妻戊○○至臺中市被告居所附近交易毒品,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被告亦自承確有依庚○○所夾電話紙條與之聯絡之情形,足徵庚○○所言非虛。且戊○○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連繫交易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錢之事實,有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偵訊中之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在臺中市○區○○路○○○號;B代表戊○○,A代表被告;通話內容為-B:喂,大姐。A:是。B:你現在有閒嗎?A:有。B:在家嗎,要在那裡?A:來麵攤那裡。B:二喔。-B:大姐。A:是。B:
到了。A:好。)在卷可憑。又因被告透過丙○○販賣予庚○○、戊○○夫妻之毒品數量不足,丙○○因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戊○○交談此事,此有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中之證詞、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偵訊中之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B代表戊○○,A代表丙○○;通話內容為-:A:喂。B:ㄟ,大頭喔,要做什麼喔,要怎樣喔?A:ㄚ你昨天不是講要去給伊退錢?B:ㄚ?A:昨天不是講要去給伊退錢?B:ㄟㄚ。現在是怎樣?A:ㄚ好啊,我就中午就是要打給你就是要邀你去。B:沒有,我丈夫出去啊,我丈夫拿去給人家了ㄚ,沒有不用退了沒有關係,以後我跟那個人講我以後不要賣了,我細的也要停起來,這樣子。A:這樣子。B:乾脆都給伊賣,一樣六千五百賣伊。A:伊講伊才要補你。B:不用了,不要緊。我算我就不要拿…因為我現在怎樣ㄋㄟ我二樣都停起來,暫停起來ㄟ。)在卷可憑。以上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透過丙○○仲介或自行直接販賣毒品予庚○○、戊○○夫妻。又庚○○對於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次數,於偵審中之陳述略有出入,此當因其購買毒品之時間非屬固定,而購毒者通常不會對其各次交易內容、時間詳為記錄,是其此部分內容之出入,當屬合於經驗法則,尚難因此而推翻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而庚○○既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反覆詰問之下,對其記憶不清或先前不確定或不經意之陳述內容,經抽絲剝繭及多方推敲後,確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內容,始與事實相符,基於直接審理原理,應以庚○○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證言為可採。又因庚○○證稱其透過丙○○仲介及自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各為七、八次,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計算,本院認定各為七次,其餘交易數量、金額,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情形,均認定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檢察官依偵查中較為有限而模糊之證據,鬆散認定庚○○透過丙○○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為「至少十次」;自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為「至少五次」;每次均有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可採,應逕予更正如本院前開認定情形。又庚○○雖證稱其等夫妻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接近農曆過年時,才開始自行駕車至臺中市向被告購買毒品,惟由上述其妻戊○○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即得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之事實,可知庚○○夫妻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即已自行向被告交易毒品,而無須再透過丙○○之帶路仲介。
(三)丙○○就其去找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路線,業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偵訊時結稱:「我都叫她姐仔(指被告),她的住址我沒有進去過,我開車是從五權西路中彰出口下去,右轉到文心路上有一家清粥小菜,再往前開有一個大排水溝,我在大排水溝左轉到達丁○○住的大樓下」等語明確,其所指地點亦與被告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一居所甚為接近。又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曾藉詞不確定被告是否為販毒者,而表示拒絕作證,經本院曉諭其拒絕證言之理由並非正當後,始具結作證,此亦可見丙○○對被告並無敵意,而無偽證誣陷被告之可能。又依癸○○於偵審中之證詞,亦可知癸○○曾四次陪同丙○○去臺中市○○○路附近水溝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十七日,癸○○曾三次受丙○○指示打電話給被告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亦曾借丙○○五百元,供其湊足三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亦坦稱丙○○有交給伊三千元,叫伊幫忙調海洛因;癸○○有打過電話給伊等語。亦可徵丙○○、癸○○所言非虛。又丙○○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至少向被告買過五次海洛因,每次約買三千元,佐以上述癸○○陪同丙○○向被告買海洛因之次數即達四次之多,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足以認定丙○○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為五次,每次金額三千元。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五)(六)所載被告經丙○○之仲介而販賣海洛因予林錫勳、辛○○、壬○○之事實,業經林錫勳、辛○○各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及楊萬芳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核與丙○○於偵審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堪認屬實。則林錫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為二次,每次金額三千元。至於辛○○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參之辛○○於偵查中證述約三次,而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約一、二次,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為二次。檢察官認定為三次,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至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辛○○之金額,因乏證據證明,故無從認定。又壬○○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檢察官依楊萬芳於偵訊中曾有「我跟姊仔購買十次中」一語,而認定為十次,惟詳核楊萬芳該次偵訊全部證詞,其隨後業更正稱已忘記向被告買過幾次海洛因,僅於檢察官提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時,明確證稱當時就是跟丙○○去找被告拿海洛因,譯文中的小姐就是海洛因的代號。故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僅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販賣一次海洛因予楊萬芳,金額如楊萬芳所述,為三千元。檢察官認定為十次,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綜上,被告販賣毒品予庚○○、戊○○、丙○○、林錫勳、辛○○、楊萬芳等人,有證據可資認定之總金額為四十六萬元。
(五)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號判例要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意旨);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自始否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未能確切查得其販賣賺取差價之實際情形,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又庚○○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當時被告係表示要幫其「調毒品」等語,惟此為常見之毒販脫罪用語,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足認被告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四)(五)(六)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延續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故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本案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被告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日後之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成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予庚○○、戊○○夫妻,所犯上述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經丙○○之仲介,而於「九十五年某日起迄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止」販賣海洛因予癸○○四次;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前某日」販賣海洛因予乙○○一次之行為。公訴意旨上開認定無非係以證人丙○○、癸○○、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該三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詳細交互結問,綜合其等三人於偵審中所述情節,其等證詞真意,顯為癸○○、乙○○陪同丙○○去找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交易毒品對象為丙○○,而非癸○○、乙○○,而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予丙○○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自無再重複論罪之餘地。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癸○○、乙○○部分,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然因公訴意旨認其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成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得一己之厚利,販賣毒品之期間非短、次數頻繁、所得財物不少,所為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全盤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四十六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4公克)、海洛因四包(含袋各重0.6、0.6、0.6、0.5公克)、玻璃吸食器一支等物,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參之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則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販毒犯行有關,故應另行在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沒收,而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沒收。又扣案之Nokia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Motorola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亦無事證足資證明係本案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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