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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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因病住進基隆市○○路○○○號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九一九號病房B床治療,見同病房A床病患乙○○持有機體編號CB九二八號、水藍色之MOTOROLA牌小海豚行動電話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趁乙○○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病床旁置物櫃抽屜內之該支行動電話(價值約新台幣九千元),得手後,甲○○另購買行動電話號碼卡插入該支行動電話機內使用。迄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甲○○於病房內使用該支行動電話之際,經失主乙○○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九一九號病房廁所門前拾獲該支行動電話而留供己用,並非伊自失主乙○○病床旁之置物櫃抽屜內所竊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及行動電話照片二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一再明確指稱:「我的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約二十三時許)睡覺前放置九一九A置物櫃抽屜內,醒來時發現已經被竊。」、「是生病住院當天晚上十時許,我接聽最後一通電話後,我記得我電話放在抽屜內,第二天早上要打電話給我父親及女友時發現電話不見了。」、「(打完電話就睡覺?)是的,因為我當天沒吃東西,發高燒,睡前一直都未離開過床。」等語(詳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顯見被害人實不可能將具有相當體積及重量之行動電話遺落於病房廁所門前,被告辯稱係於廁所門前拾獲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本次因一時貪念,趁被害人生病住院之際,竊取被害人所有價值約九千元之行動電話一支,惟其事後尚能知錯賠償被害人一萬元,有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五號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 尚微 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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